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146號
KSYV,103,家聲,146,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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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私立安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董家宏
相 對 人 陳恭賢
      陳怡璇
      陳恭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一0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三四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因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 動脈梗塞與高血壓等疾病,導致失語症及右肢偏癱,目前無 法自理生活,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而甲○○與相對人等間之 給付扶養費事件,已由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34號受理在案 ,惟甲○○因上述疾病,應無程序能力,且亦無法定代理人 代為處理事務,聲請人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受委託負責甲○ ○之安置照顧,為其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甲○○與相對人間 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 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
(一)甲○○於101年8月8日因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動脈梗 塞與高血壓等疾病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24日出 院,並因無法自理生活,於同日入住高雄市私立安仁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且於101年12月11日經鑑定屬重度身心障礙等 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聲請人出具之證明書, 以及甲○○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於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 134號民事卷宗,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而甲○○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雖經到場,且其 對法院詢問之問題,偶能以點頭、搖頭、手勢之方式回答, 然對較複雜之問題,顯有無法理解、表達之情,亦有103年9 月11日訊問筆錄附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內可稽。依上, 可認甲○○確有因上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程序能力,又甲○ ○自101年8月間起經安置於聲請人處,聲請人為其安置機構 ,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 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且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委外之伊甸基金會個案管理社工王○○亦建議由其 擔任,並有該名社工於上開期日訊問程序中陳述在卷,再者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甲○○及相對人等間之上開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以選任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為甲○○於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34號給付扶 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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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