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魏沛杏
代 理 人 黃培鈞律師
相 對 人 李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然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協議 離婚。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內容,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與聲請人,詎迄今相對人就上開約定恝置不 論,遲未依約履行義務,影響聲請人離婚生活甚鉅,爰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後聲請人盜刷相對人之信用卡共12萬元, 聲請人同意從協議中之30萬元抵扣。其後,相對人幫聲請人 支付地下錢莊之欠款2萬元,及聲請人於擔任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時,虧空保戶即第三人范安妮之保險費 20萬元,嗣均由相對人清償,上開金額自應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13日仳離並簽有離婚協議書, 其協議內容於一條第三項載明:「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由男方支付女方參拾萬元整于女方。女方爾後不得再向 男方提出任何請求。」,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相對人主張其為聲請人清償債務等情,已為聲請人所否認 ,則相對人對於為聲請人清償債務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經查,相對人固提出臺灣銀行之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 知函及第三人范安妮每月受領5千元之收據為證,惟地下 錢莊借款2萬元,則未有任何證據提出,此部分自難採信 。又聲請人既未曾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員工,有該公 司103年9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徵, 則聲請人何來虧空該公司保戶之保險費?是此部分亦屬無 稽,雖證人范安玲證稱:聲請人有欠我錢,其口頭約定要 賠償我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1-88頁)。然本院質之有
無證據?有無向法院提告?有無聲請支付命令?有無發存 證信函?其皆回答沒有,有本院103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可 佐,則其證詞難謂無疑,蓋保險契約實務均以書面為之, 豈會無憑證?又為何聲請人需賠償30萬元,其金額究如何 計算出?又為何未曾向法院主張?且迄103年8月7日止, 相對人及證人范安妮竟仍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供法院審 核 ,實有違常理,況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否認有上開情 事,有前開函文所示,是證人所述不足採信。至於相對人 抗辯聲請人盜刷其信用卡乙節,相對人既未曾向檢警機關 報案,且向銀行債務協商,顯然承認信用卡債務,皆為自 身所為,倘係由他人違法盜刷,相對人豈有不向銀行抗辯 之理?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二)綜上論述,相對人既無法證明曾為聲請人清償債務,則其 抵銷抗辯自無足採。從而,聲請人依據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3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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