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79號
原 告 蔡秀娥
被 告 李大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4日結婚,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 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10月24日與大陸地區男子即被告 在大陸結婚,惟被告於96年4月12日離境後,即未再返臺, 兩造分居已逾7年,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法院擇一為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 查得被告於96年4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且經證人郭桐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42 頁),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 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 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 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 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 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 ,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96年迄今仍未返臺,兩造分居已逾7年, 且期間被告不曾與原告聯絡,是認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 言,其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 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向有責之被告請 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