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28號
原 告 王德水
被 告 劉桂蘭 現應為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32年3月10日在大陸結 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依上開規定,本件 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32年3月10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 在大陸結婚,惟婚後被告並未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 已逾70年,均無聯絡,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 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等件為證;並有 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附原告兵籍登載資料表(參本院卷第 29頁),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 之入出境相關資料,查得被告迄未入境臺灣,有該署103 年6月9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且經證人張意 豐、王玉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56頁),足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 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 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 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 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 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 ,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三)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逾70年,且期間被告不曾與原告聯絡 ,是認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其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 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自得向有責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