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471號
TPSM,90,台上,2471,200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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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曾兼營擺設電動玩具之生意,然上訴人自始至終不曾承認曾經兼營電動玩具生意,原判決認定事實全憑想像,並將經營電動玩具之趙嘯平誤認係上訴人;又被害人黃勝豐係於偷取娃娃機內之錢幣時為人發現,被害人年輕不知上進而偷竊他人物品,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原判決未說明被害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何以不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承認曾在警局與證人林敬淵見面,及林敬淵曾在警局指認上訴人即為毆打被害人者,即推論林敬淵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係屬事實,其推論過程有違論理法則。依原判決所引用林敬淵之證言內容,暨證人呂君榮所證稱之情節,均顯示兇嫌應係與趙嘯平同夥之友人,且趙嘯平與其同夥早在現場守候。上訴人並不認識趙嘯平,與案發地點又無地緣關係,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何以會與趙嘯平共同在現場守候並教訓被害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只能證明被害人係遭人毆傷致死,但並不能證明即係上訴人所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㈢、林敬淵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趙嘯平是否有參與本件犯行,前後不一,可見林敬淵之證詞易受外力干擾。林敬淵於事發後二十餘日始於警局指認上訴人,其所為指認是否受他人指示及是否真實,非無疑義。原審依憑林敬淵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與被害人共同行竊之林敬淵,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而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亦均承認:伊確曾在現場出手推或撥被害人等情,並於原審供稱:林敬淵於警局中即指認伊毆打被害人等語,堪認上訴人確有動手傷害被害人無訛。證人范姜恒茂、冀慶茂雖於原審法院證稱:上訴人並無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要離開時被另外三人攔住叫回等情。然證人即現場附近便利超商店員詹佳龍於警訊中證稱:被害人被毆倒在地後,伊出去看時,就有看見上訴人在場;伊出去看時,上訴人站在伊店前觀看,同時與一位年約二十幾歲男子在旁邊小聲討論等情。趙嘯平於第一審亦證稱:被害人倒地時,上訴人仍在現場;於原審法院證稱:伊想被害人躺在那裡不好,……當時上訴人還在場等語。范姜恒茂、冀慶茂所證稱各節,核與林敬淵詹佳龍趙嘯平所證述之內容不符,顯係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採信。綜觀林敬淵所證稱之



情節暨其所書立之自白書內容,並不能證明其他在場之人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且其他在場之人見上訴人毆打被害人太兇,並曾出言勸阻不要再打了等語。林敬淵於第一審指認趙嘯平稱其未毆打被害人,從而並不能證明本件另有其他共犯,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警員陳俊良等人,因事證已經明確,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被害人係因遭毆打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引起心肺機能衰竭死亡,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解剖,復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鑑定書附卷可稽。按以拳頭毆擊人之頭部要害,足以引起顱內出血死亡,此項結果在客觀上應為上訴人所可能預見,上訴人能預見而不預見竟仍動手傷害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上訴人否認辯稱各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為本件犯行,並非單憑上訴人承認林敬淵曾在警局對其為不利之指認一節,而係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原判決論斷被害人僅行竊娃娃機內之硬幣,在客觀上尚不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上訴人所為與基於義憤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說明不能證明其他在場之人有共同參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判決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等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等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上訴意旨以林敬淵趙嘯平之指述有前後不一情形,據以質疑林敬淵對上訴人不利之指述是否屬實,並非有據。原審就上述各證據予以斟酌取捨,認上訴人有為本件犯行,不能任意指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另按諸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伊於一年前曾在鹿港鎮經營電動玩具(相驗卷第六十四頁背面),於原審更審前調查中亦供承:伊確曾經營電動玩具等情是實(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一二一頁、上更㈠卷第二十八頁)。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曾經兼營擺放電動玩具生意等情,與上訴人自承情節相符,難謂於法有違。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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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