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蔡証羽
被 告 楊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6日在越南結婚,因 被告於102年5月20日來臺,兩週後即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 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文 及中文譯本之結婚證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 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獲准來臺,嗣於102 年 6 月7 日離臺,並於此後再無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103 年1 月3 日移署出管芳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暨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足證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臺申請,且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 同居住,惟被告自102年6月7日離臺後,未再申請來臺,堪 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7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 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1 年7 月2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 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為證,可認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 離婚之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 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 間離家出走後,行方不明,與原告分居狀態已逾1年,期間 雙方關係均未改善,彼此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 ,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 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 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 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