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466號
TPSM,90,台上,2466,200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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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五四九、二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其同居男友連新展(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與邱銘海(已判刑確定)三人,因無錢清償邱銘海女友吳秀鳳代其等向吳秀鳳所服務之地下酒家簽帳賒欠之酒帳,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由邱銘海駕車,後座載同上訴人及連新展,行經台北市○○路一七○巷十五號前,見陳梅岑一人獨自行走,連新展及上訴人即下車,由連新展持刀抵住陳梅岑脖子,強押陳梅岑上車,繼由上訴人動手以寬塑膠帶綁住陳梅岑之眼睛及雙手致使不能抗拒,強行劫取其手上鑽石戒指一枚及黑色皮包一只,內有鑽戒二枚、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美金三百元及票號DC-0000000,面額一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得手後,將陳梅岑載至台北市○○路時,由連新展將陳梅岑推下車後,再駕車逃逸。嗣上訴人將該搶得支票交案外人廖佑錫使用,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理由內說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梅岑遭劫之支票,由連新展叫上訴人交付廖佑錫再交由楊文聰使用,業據證人廖佑錫證述在卷,並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核與證人廖佑錫於警訊之初否認有交付該支票予楊文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係連新展本人拿給伊,沒有人與他一起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一六○頁背面),不盡相符,非無瑕疵。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即謂前開支票係連新展叫上訴人交付廖佑錫,上訴人曾持有贓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適法,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原判決理由說明採共犯邱銘海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中之供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主要證據,但邱銘海於第一審審理時被訊以你在警局說上訴人有參加(即參與前開強盜犯行)?供稱係綽號「小胖」之廖佑錫叫伊如此說,要給伊五十萬元,警訊筆錄是伊亂講的。又稱當時在車上的人有廖佑錫廖佑錫之女友。並謂伊女友吳秀鳳可證廖佑錫要給伊五十萬元之事(第一審卷㈠第四十八頁正面)。且陳明伊女友吳秀鳳之住址及電話號碼在卷(第一審卷㈠第六十八頁正面)。而卷附台灣台北看守所之刑事被告接見登記表影本,亦有吳秀鳳多次接見邱銘海之紀錄(第一審卷㈡第五頁),足



邱銘海與吳秀鳳關係密切,邱銘海稱吳秀鳳知悉上情,非無可能。參以原審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訴人、共犯邱銘海及證人廖佑錫對於是否曾參與本件搶劫為測謊鑑定,結果認㈠、邱銘海稱上訴人與其同車搶劫;廖佑錫未參與搶劫,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㈡、廖佑錫稱其未參與邱銘海搶劫;繫案之支票係甲○○轉交;其未曾交付鑽戒予連新展,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㈢、上訴人稱其未參與邱銘海同車搶劫;連新展未與其同車搶劫。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等情。有該局年3月日陸㈢字第八七○一四七九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一七七之二頁)。綜合以觀,共犯邱銘海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究以何者為可採﹖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是否純屬虛飾之詞而全無可採?尚未明瞭,仍待究明。原審未予釐清,剖析明白,遽以吳秀鳳屢經傳喚均未到庭作證,原審更審中依邱銘海所提供之住址傳喚亦查無其人,即認無法查證邱銘海前開證言之真實性,及連新展屢傳不到,無法就連新展一併作測謊鑑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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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