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張秀月
法定代理人 張廣生
被 告 黃福進
黃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ꆼ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ꆼ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劉三元於民國99年10月8日死亡, 劉三元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子劉長春業於99年6月27日死 亡,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父劉枝德、母葉水妹已分別於41年 4月21日、83年4月13日死亡,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中之兄劉慶 元、弟劉榮杉亦分別於91年4月1日、90年1月4日死亡,弟劉加 源於41年5月2日即出養他人,另弟劉福元、黃福財、黃福壽、 妹潘黃易好均拋棄繼承,被告為劉三元之弟,與原告同為劉三 元之繼承人,劉三元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法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座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兩造應繼 分辦理繼承登記;ꆼ請求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ꆼ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 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 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 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 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 應有部分對遺產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 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除 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 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既得單獨為全體 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其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其併訴請分割 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劉福元、黃福財、黃福壽、潘 黃易好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法院通知、原告經本院(101年6月 1日改制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裁定為 監護宣告並選任甲○○為監護人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惟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劉三元,尚未經其繼承人即原告 或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不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自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是其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 辦理繼承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系爭土地 既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原告併訴請分割遺產就系爭土地按應繼 分登記及分割,亦無從准許。
ꆼ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劉三元所遺系爭土地 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於未辦理繼承登 記逕請求分割遺產,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ꆼ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