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503號
KSYV,102,婚,503,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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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03號
原   告 薛博文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張華紅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准離婚,嗣追 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二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許其追加,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 條之規定,合併審理、裁判。
三、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 區結婚,並於93年1月16日在臺灣地區登記一節,有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蜀 都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先位 主張兩造無結婚意思,聲明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不成立 ),係關於結婚要件成立與否,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 之規定;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准離婚之事由,則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93年1月16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然實際上兩造均無 締結婚姻之真意,原告辦理假結婚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先來臺 適應環境,看看能否與被告合的來,被告則單純想來臺灣。 後被告申請來臺探親不予許可,致無法順利來臺,足證兩造



均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應為無效。退步言,縱兩造婚姻 關係有效,因兩造相識2、3日旋即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雙方毫無感情基礎可言,嗣短暫同居在大陸地區3日,原 告即返臺工作住居,被告又無法來臺相聚,兩造失去聯繫已 近10年,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 無效;如婚姻有效者,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等語。先位聲明: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無效。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92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3年1月 16日在臺灣地區登記,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在 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如婚姻有 效者,則請求判准離婚,是本件應先審究兩造婚姻是否有原 告主張之無效情事?如兩造婚姻有效者,則原告請求離婚有 無理由?
四、就原告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不成立)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而確認婚姻無效與婚姻不成立不同,此觀修正刪 除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家事事件法第 52條第1項規定亦為同一意旨),是若結婚之當事人不具 備或未履行結婚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 婚姻之法律上效力;而當事人如已具備並履行婚姻要件者 ,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 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 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 效之訴;另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 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準此,本件原告先位 主張兩造無結婚意思而為結婚,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 ,依戶籍登記資料原告與被告間有婚姻關係,則原告得藉 由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婚姻是否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 關係不成立之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 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 ,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又同法第5條亦 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即知結婚應由當 事人自主意思,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另 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 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 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 ,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此外,大陸地區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 行辦法第13條、婚姻法第12條分別規定:「申請婚姻登記 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 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 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另以,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 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 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 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從親屬 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須採取 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 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結婚 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 意思而言。是依上開大陸地區關於婚姻要件之相關規定, 結婚之身分行為須在結婚之當事人間均具有實質之結婚意 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實際上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辦理假結 婚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先來臺適應環境,看看能否與被告合 的來,被告則單純想來臺灣等語(本院卷第99頁),並以 被告申請來臺探親不予許可為據,惟查:
ꆼ兩造於92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登記結婚後 ,由該市民政局發給結婚證,並經該市公證處核發證明書 ,足認兩造之結婚乃合於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關於結婚 之形式要件規定,依法即已確立兩造間夫妻關係,原告既 否認其與被告無結婚真意,自須舉證以實其說。 ꆼ原告雖指稱由被告申請來臺探親遭不予許可之情可知,兩 造為假結婚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調 取被告申請來臺相關資料,得知被告於93年1月20日以探 視配偶即原告為由申請來臺,因原告未通過訪談而不予許 可,又依該署於93年2月23日與原告訪談之內容,原告將



兩造結婚事實及經過悉予陳述,唯獨於原告母親是否知悉 原告至大陸結婚一事有矛盾等情,有該署102年7月9日移 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6日移署資處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書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談話筆錄、面談通知書等件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4至18、31至36頁)。惟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去結婚前伊都在屏東林邊工作,想等接被告回 來,經濟穩定後再告訴父母、家人;為使被告先來臺適應 環境,看看能否與被告合的來等語(本院卷第66、99頁) ,核與前揭談話筆錄所載原告母親不曉得原告到大陸結婚 一節(本院卷第33頁)相符。是認尚無從僅因被告申請來 臺不予許可,或關於兩造結婚一事,原告是否告知其家屬 等情而據以反推兩造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
ꆼ又依被告母親華成秀提出其書寫予原告之信函,其內容略 為:「你(指原告)和我女兒(指被告)結婚後不久就失 去了聯繫,我們全家非常擔心,怕你出事,但又沒有方法 聯繫到你,我們曾寫過幾封信去高雄,但都如石沈大海。 我曾勸過我女兒叫她申請離婚,但她堅決不同意,她說總 有一天等到你的消息,她要你親口給她一個說法。昨年, 收到你的來信,才知你入了大牢,阿文啊,你和我女兒是 合法夫妻,發生了什麼事為什麼不告訴她,在大牢裡也可 以寫信的,你為啥不早點告訴她,一拖十年,這十年她是 怎麼熬過的?她是在苦苦等待中過來的啊!你現在還是我 的女婿,我應該把這十年裡家裡發生的事情告訴你。2005 年...2011年...」(本院卷第82至84頁)。對於上開信函 ,原告固辯稱內容有不實,然並不爭執該私文書之真正( 本院卷第99、100頁)。衡酌一般常情,苟兩造為假結婚 ,被告之母親華成秀何需大費周章請本院轉寄上開信函予 原告,又將被告家中近況併告知原告?
ꆼ本院審酌上情,復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兩造均無結婚意思之 具體事證,自難認兩造之婚姻有何實質要件之欠缺,是兩 造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已近10年未 有聯繫云云,然此係兩造婚後所發生之事由,尚難據以認 定兩造結婚時,並無結婚之意思。
(四)如上,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關 係不成立,並無實據,尚不足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結婚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有重大 事由已難維持婚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則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兩造 間有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離婚 事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ꆼ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可知,夫妻一方如有正當理由未與他方同居,而別無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時,即難認為係惡意遺棄。 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無非以被告婚 後並未來臺與原告同居為其論據。依前揭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函覆本院關於被告申請來臺探親之相關資料顯示, 被告於93年1月20日曾申請來臺探親,係因原告未通過訪 談而不予許可,且被告未曾入境等情(本院卷第14至18頁 )。然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優先以其 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保證人;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有未通過面談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 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大陸地區人民,依 照上述規定,其欲以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份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與原告同居,原則上應由其配偶即原告擔任保證人 ,並為其辦妥入境許可手續,始可進入臺灣地區,是原告 自負有配合被告辦理入境許可手續之協力義務。查本件被 告申請來臺係因原告未通過面談,進而不予許可,致被告 無法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拒絕同居之意思。又被告 前不予許可來臺,並非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 辦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自無受該條不予許可之管制期 間限制,原告如欲與被告同居,自應向主管機關據理力爭 ,依法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許可之處分尋求救濟,以維 護兩造夫妻間之權益,使被告得以合法入境來臺與原告同 居;或再次向主管機關申辦被告入境許可手續,以達夫妻 共同生活之目的。惟原告竟辯稱:不是伊不申請被告來臺 ,是申請不許可被告來臺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



既未依法對於上述不予許可之處分提起救濟,亦未重新為 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辦入境許可手續,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 告因無保證人出具保證書而未能取得入境許可,自無法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更無可能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 被告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存在,難謂其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情事,核與惡意遺棄之要件有間。
ꆼ如上,被告目前雖未能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其有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存在,復別無其他情形可認被告具有拒絕 與原告同居之主觀要件,尚難謂被告有何惡意遺棄之情事 。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即無所據,並無理由。(二)兩造間有無可歸責被告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 ꆼ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 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 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但 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 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 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 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 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 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 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 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 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ꆼ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致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而難以 繼續維持一節,查依前揭事證,被告於93年間申請來臺未 予許可,迄今未曾入境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綜上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ꆼ本院審酌兩造於92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未 能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0年之情,是 認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 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該重大事由乃係肇因於原告未提出 一己之協力,積極替被告重新辦理入境許可,使被告得以 合法入境來台與其同居所致,應可歸責原告。則參照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 關係發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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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