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因遭一羣不明人士圍毆成傷,先住院治療後轉回家中休養,致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㈡、案發當天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晚上十時許,上訴人接到劉定宇之電話,言及有人在其友人彭啟群經營之盧記麻辣火鍋店白吃白喝拒絕付帳,本不欲前往,嗣經上訴人任職之珠寶店老闆張幼魯之勸說,乃與綽號「阿智」者前往排解,到盧記麻辣火鍋店時,得知滋事者已離去轉往金喇叭酒店,上訴人又與劉定宇、彭啟群及「阿智」等前往金喇叭酒店,見原白吃白喝之劉建工已酒醉,轉身欲離去時,突被撞擊,回頭見彭啟群及「阿智」持蕃茄汁罐毆打被害人劉建工,經勸阻無效,上訴人不耻彭啟群等所為,自行離去。事後彭啟群與莊添澄自稱可擺平此事,並要上訴人說當時未至現場,上訴人不疑致於偵訊時說未到案發現場,而招誤會是下手行兇之人,請查明實情以還上訴人清白。㈢、聲請傳訊證人劉定宇、賴至聰、張幼魯、黃永昌、陳建志、莊士勳、莊添澄、陳麗華、王月蘭、林瑩銓等人等語。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劉定宇、彭啟群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劉定宇於原審之供述、證人賴至聰、莊士勳、林瑩銓、黃永昌、謝王月蘭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中之證言、卷附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書、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表演模擬錄影帶及扣案易開罐啤酒五罐、易開罐蕃茄汁一罐、冰桶一個等相關證據,並參酌上訴人之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本件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晚上雖曾接到劉定宇之電話,但並未到金喇叭酒店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案發當晚確與劉定宇、彭啟群及「阿智」到金喇叭酒店,並進房間內毆打劉建工等情,已據劉定宇、彭啟群、賴至聰、莊士勳、林塋銓、黃永昌分別供述甚詳,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證人李秋宏於第一審證稱:伊於案發當晚十時至十一時許在大富豪商業聯誼俱樂部交一張支票給上訴人,以及扣案之易開罐啤酒罐、蕃茄汁罐及冰桶經送鑑定結果,其上之指紋紋線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證人莊士勳、林瑩銓、賴至
聰、黃永昌等,已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供述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上訴人所指可能為「阿智」之「陳建志」及證人莊添澄,經傳拘均未到案,已無從傳訊。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審指定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為審判期日之傳票,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屆時上訴人未到庭,復未提出其所謂因被毆受傷不能到庭,或其他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證據,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洵無不合,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證人劉定宇、賴至聰、黃永昌、莊士勳、林瑩銓,已分別於第一審偵審中到庭供述明確;另證人陳建志、莊添澄已傳拘無著,原判決已分別說明無傳訊之必要及無從傳訊。另上訴意旨並未具體陳明曾於原審如何聲請傳訊張幼魯、陳麗華、王月蘭等證人及證明何事,而原審未予傳訊,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本院始再聲請傳訊各該證人,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