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號
10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教東
被 告 高雄市燕巢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德雄
訴訟代理人 金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年11月18日102申035號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標取高雄市燕巢區「兒 二兒三公園設施增設及改善工程」案,復於94年5月20日標 得被告所發包之「筆秀排水改善工程」之公共工程案(合稱 系爭工程案),嗣被告以102年7月10日高市○區○○○0000 0000000號函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 000元及350,000元,合計共370,000元。原告不服,乃向被 告提出異議,然被告認無理由,原告乃向高雄市政府申訴, 惟遭申訴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2條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採購機關應將追繳押標金之事 由及所涉及之違約責任明定於招標文件中,方得對投標廠商 為追繳押標金之不利處分。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 ,僅賦予採購機關得於採購文件中裁量所需明定之違約情形 ,對投標廠商處以不利之處分,並非賦予採購機關得不將追 繳押標金之規定記載於投標文件中,而得逕對投標廠商為追 繳押標金之處分。而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案,其 招標文件中並未規定得追繳押標金之事由,被告遽以作成追 繳原告押標金共370,000元之處分,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32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亦違反行政明確性要求,被告機關之處分顯已違 反法令。(二)被告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前公務員張ꆼ忠期 約、交付回扣,惟該案於94年底、95年初業經檢察官作成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迄今已超過5年時效,依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2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 679號判決要旨,被告遲至102年7月10日方對原告廠商追繳 押標金,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自不得追繳系爭工程案
之押標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授權規定,以通函認定「廠商或其代表人、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應依法沒收押標金,且被告已於系爭工程案 招標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中,明訂政府採購法第31條 規定第2項押標金沒收或追繳之各款事由。(二)按最高行政 法院已闡明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權利人「知悉」時 起算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71號判決、100年度判字 第965號判決,99年判字第1287號判決、99年裁字第375 號 裁定等裁判亦同此意旨)。本件追繳押標金相關刑事案件, 雖檢調單位於起訴前即有羈押及大規模搜索扣押,然上述舉 措均係檢調單位為偵辦涉犯刑事案件所進行之程序,日後偵 辦結論為何?實屬未知。又起訴書主要係針對公務員貪汙案 件,雖原告廠商之法定代理人施教東於94年底、95年初,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而就提告廠商部 分之犯罪事實,所能確認的刑事案件之事實為何?亦屬未知 。被告無法僅因羈押搜索或不起訴書內容即明確知悉提告廠 商是否於參與採購時與公務員期約,應不得苛求被告於當時 對提告廠商之犯行,處於可得知悉的明確狀態。被告於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確定後,經高雄市 政府102年6月5日以高市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 始知原告實際負責人涉有前述與公務員期約之事實。爰以一 審判決日即101年9月4日為時效起算日,則被告於102年7 月 10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發函向原告追繳 系爭押標金且合法送達,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所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三)綜上,被告提供之 投標文件,內容已依規定得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又追繳之期 限自機關知曉日起算,並無超過5年之時效。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 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 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 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 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 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足資參照。依上見解 ,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1年4月 10日即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認為:「廠商或其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對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乃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二)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採購案開 標前,因與招標機關之前公務員期約,言明若順利標取該工 程,將支付相當比例之回扣予張ꆼ忠等情,嗣申訴廠商之負 責人因有本案及其他採購案,而有與公務員不法期約及交付 回扣之犯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執,另張ꆼ忠亦因本案及其他採購案收受申訴廠商支 付之回扣,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4日以95年度矚 訴字第2號判決張ꆼ忠有期徒刑11年10月,褫奪公權5年,嗣 張ꆼ忠不服第一審判決,於上訴後,又經高雄高分院於102 年1月25日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之事實, 此有上開二件刑事判決附卷可資依憑,足徵原告之負責人於 系爭採購案開標前,因有與公務員期約,言明若順利標取該 工程,將支付相當比例之回扣予公務員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其此一行為,依上所述,乃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所稱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無誤。又本件 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八點押標金之(九)之8.業已載明: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亦有投標須 知一份附卷可查,可知本件招標機關亦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 關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至原告另稱原告代表人與 張ꆼ忠期約、交付回扣一案於94年底、95年初業經檢察官作 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迄今已超過5年時效,是以被告對 原告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惟 本件追繳押標金之不利處分,為招標機關行使其公法上財產 請求權,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時效則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參 照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可明,且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 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 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 至102年1月25日後始能確實知悉得行使請求權,故本件自無 罹於時效之問題。(三)從而,本件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依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認定原告之行為確屬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其依法追 繳系爭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37萬元,並無不當。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 判斷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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