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307號
KSDA,102,交,307,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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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07號
原   告 馮惠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21
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03時22分許騎乘OKI- 901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因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員警當場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35條第4 項、第65條第1 項、第67 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5條規定,於102 年11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案發時未有酒駕等不法情事,更未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甚至案發時原告已到家中,沒有發生危 害或即將危害的問題,原告既然已到自宅地點,警員要求原 告酒測,原告即基於維護人權及隱私權之考量,選擇拒絕酒 測。又按大法官535 號解釋臨檢酒測的時機為「己發生危害 或即將危害」字面上的解釋相當清楚,是以防止危害為重心 ,本案發生時,原告已到住家,並沒有即將危害的問題。再 按員警取締酒駕之標準程序,需指揮經客觀、合理判斷駕駛 有酒後駕車徵兆,如駕駛人身上有明顯之酒味或語無倫次、 車輛左右搖晃、眼神恍惚、嘔吐等,原告當時未有酒駕等不 法情事,更非車輛行駛上路時遭員警攔查。是以被告102 年 11 月1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說明所載, 完全與事實不符。亦即,舉發員警所提拒絕酒測事證,明顯



抵觸法令。綜上,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03時07分許在瑞隆 路與武營路口發現OKI-901 號重機沿瑞隆路由東向西高速行 駛,至永豐路紅燈右轉後駛入永豐路內側快車道(禁行機車 道),向北行駛至武慶一路194 左轉後向北(逆向)行駛至 永豐路159 號前停車熄火,職由後方尾隨到達立即下車盤查 馮惠文..該民酒後駕車經警實施酒測拒不配合,經警多次告 知其權益及拒絕酒測之相關罰則(罰金九萬、吊銷駕照三年 、保管其重機等)」及經檢視採證光碟顯示:員警尾隨原告 至永豐路159 號前下車盤查時發現原告有濃厚酒味,原告坦 承有喝啤酒並要求員警不要計較,足證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 業經舉發員警當場目睹確認無訛,並員警要求原告配合進行 酒測時,原告當場咆哮辯稱未酒後騎車故拒絕配合酒測,員 警多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並告知權益與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惟原告均拒絕配合,員警遂依法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 違規。原告雖辯稱未有酒駕等不法情事,更非車輛行駛路上 時遭警員攔車檢查,以及高市警前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 書函說明所載完全與事實不符等情,實係狡辯之詞,不足可 採,是原告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測值單、 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 :原告是否有酒後駕駛車輛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行為?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 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 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 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 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 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 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



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 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 收受。」。又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 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 、第6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 前鎮分隊警員莊學良於102 年10月3 日當場舉發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 告拒絕簽章,員警遂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此有原告於 102 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時檢附之通知聯影本一紙 為證,足認舉發單已合法送達原告無訛。又前開舉發單之 填單日期及舉發違反法條(處罰條例第35 條 第1 項第4 款),雖有誤植情形,然舉發單位業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 定發函更正,將舉發日期更正為102 年10月3 日、違反法 條更正為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並於102 年10月8 日將更 正通知書郵寄原告住居所,於102 年10月11日由原告家人 簽收,完成更正及送達程序,此有更正通知書、送達證書 各一紙附卷可查(見卷27、28 頁 ),是以本件違規事件 之舉發程序於法並不合。
(三)次查,原告雖否認有酒駕行為,辯稱未飲酒,返家後員警 要求酒測係屬刁難云云,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 2 年11月1 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警員 莊學良職務報告書已敘明原告酒駕拒絕酒測之行為,且本 院當庭勘驗該局提出之採證光碟,查知警員莊學良於駕車 執勤途中,發現原告車輛違規駕駛,遂尾隨原告車輛至原 告住處前熄火,告知原告駕駛行為危險,並嗅出原告身有 酒味,詢問是否飲酒,原告坦承喝啤酒,該員警要求酒測 ,遭原告拒絕,遂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款9 萬元 、吊銷駕照3 年、扣車後,原告仍拒絕酒測,期間原告曾 打電話給第三人詢問對方:「我騎車回到我家門前,被警 方要求酒測,可以拒絕嗎?」等情,此有前揭函文、職務 報告書、採證光碟及本院103 年6 月17日調查證據筆錄各 1 份附卷可查(見卷31、32頁、41至43頁),足認原告確 有飲酒駕車,並於住家門前遭警攔查,經被告知拒絕酒測 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酒測之行為。原告前開所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交通違



規,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 條第2 項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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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