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陳純育
陳苓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楊博鈞
楊明坤即楊源郎
李梅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複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4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各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參佰零玖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丙○○、乙○○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參佰零玖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丙○○、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23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郭姿妤沿 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行駛,其 行至該路與新莊一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 時50公里,竟超逾速限通過該路口,又疏未注意適有原告丙 ○○騎乘腳踏車沿新莊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因此 閃煞不及而撞擊腳踏車,原告丙○○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腳踝撕裂傷 、呼吸衰竭之傷害,雖經治療,目前仍遺留有中樞神經機能 障礙,右側肢體偏癱,總智商與言語智商呈現輕度智障狀態 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已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1,317 元,且因日後仍須回診 追蹤,故預先請求回診追蹤費用30,000元,又其因傷需受人
扶助照護,每日僅以1,500 元計算,故得請求自100 年8 月 11日至103 年8 月11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1,642,500 元,惟 因強制險已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故予以扣除,另原告丙 ○○亦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達100%,故自10 0 年9 月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以其於100 年間之 投保薪資每月17,880元計算後,應得請求賠償5,166,390 元 之工作損失,又原告丙○○及其母即原告乙○○因系爭事故 在生活及精神上均受痛苦,故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000 元、1,000,000 元,故原告丙○○、乙○○得向被告戊 ○○求償之金額分別為9,264,207 元、1,000,000 元。而被 告楊明坤、甲○○均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應就原告 丙○○所受損害9,264,207 元及原告乙○○所受損害1,000, 000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各9,264, 207 元、1,000,000 元,及均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戊○○之機車倒地刮地 痕僅長9.5 公尺,且郭姿妤於警詢時證稱未感覺被告戊○○ 有減速或煞車情事研判,可見被告戊○○當時行車速度應在 30公里以內,並未超過50公里。另被告戊○○騎乘機車係綠 燈直行,其係依路權行駛,縱有超速行駛,亦僅屬交通違規 ,並無過失,且縱認被告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丙○○騎乘腳踏車未依路權規定 通過紅燈路口所致,故原告丙○○係與有過失。又被告對於 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961,317 元不爭執,至回診 追蹤預估費用30,000元部分,因尚無法確認為必需之支出, 其尚不得為請求,而就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於以每日1,50 0 元計算以及原告丙○○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101 年2 月 22日期間有受人看護之必要不爭執,但其後是否仍需他人看 護尚屬不明,另原告丙○○車禍後,僅呈現輕度智能障礙, 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僅有36﹪,原告丙○○主張減損程度 達100 ﹪應屬無據,至原告2 人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均 顯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戊○○於上揭時日騎乘機車搭載郭姿妤沿高雄市左營區 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於行至該路與新 莊一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丙○○亦騎乘腳踏車沿新莊一路
通過該路口,被告戊○○因閃煞不及而撞擊原告丙○○騎乘 之腳踏車,原告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⒉被告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以101 年 度交易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原告丙○○ 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刑事判決為免刑之判決,並均 確定在案。
⒊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383,606 元。
⒋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961,317 元。 ⒌被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楊明坤、甲○ ○均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⒉原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戊○ ○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⒊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⒋被告楊明坤、甲○○應否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揭時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郭姿 妤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 並於行至該路與新莊一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丙○○亦騎乘 腳踏車通過該路口,被告戊○○因閃煞不及而撞擊原告丙○ ○騎乘之腳踏車,原告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右腳踝撕裂傷、呼吸衰竭之傷害,其經治療 後,目前仍遺留有中樞神經機能障礙,右側肢體偏癱,總智 商與言語智商呈現輕度智障狀態之重傷害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過失 傷害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原告丙○○上開傷勢亦有卷附之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8 、9 頁),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第94條第3 項各訂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 乃因被告戊○○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事故肇事路段為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新莊一路之交岔
路口內,並位於華夏路上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而 華夏路北往南方向為內外側快車道各1 道、慢車道1 道,快 車道寬度均為3.6 公尺,慢車道寬度為3.4 公尺,快車道速 限為50公里,而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及任何障礙物,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亦正常運轉,於事發後被告戊○○之機車係以 車頭朝東北方向、車身左側在下之方式倒置在華夏路北往南 車道過新莊一路之南側兩側人行道緣石連接線後18.3公尺處 之外側快車道上,前輪及後輪距離內外側快車道分隔線各1. 2 、2.4 公尺,並依比例尺計算,在距上開人行道緣石連接 線往南約9 公尺距離及內外快車道分隔線之延伸線以西1.6 公尺距離之交會處之外側快車道上開始留下略往東南方延伸 至機車前輪處、長9.5 公尺之斷續刮地痕,至原告丙○○之 腳踏車係以車頭朝西南方向、車身左側在下之方式倒置在被 告戊○○之機車車停位置往南2.6 公尺處之外側快車道上, 前輪並已壓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並在距上開人行道緣石連 接線往南約18公尺距離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延伸線以東0.9 公尺距離之交會處之外側快車道上開始留下略往西南方延伸 至腳踏車前輪處、長7.6 公尺之斷續刮地痕,而被告戊○○ 之機車車頭上方車殼損壞,於左側車頭、前飾板處有撞擊擦 痕及破損情形,且左側擾流板留有刮擦痕,而原告丙○○之 腳踏車則於右側車鍊及踏板連桿上留有刮擦痕,且前車輪歪 曲變形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可憑(見偵查卷第15至17、22 至26、95至100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而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肇事原因,前經本院刑事庭囑 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因華 夏路為實施號誌連鎖的南北幹道,故車輛可相當穩定、接近 速限的車速連續通過數個號誌化路口而不碰到紅燈,而被告 戊○○所騎乘機車後座乘客郭姿妤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 時,戊○○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約有50至60公里,在與自行 車發生撞擊前,並未感覺到戊○○有減速或煞車,車速都保 持一定之速度行駛等語,證人廖宛蓁於偵查中亦證稱:騎機 車的人都往我們這邊看,沒有減速等語,可見被告戊○○騎 乘之機車是以相當而且沒有減速的速度撞擊原告丙○○所騎 乘之腳踏車;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戊○○之機車車頭上 方車殼因撞擊而損壞,車頭飾板前端有明顯撞擊擦痕,車頭 左側護罩亦有破碎裂痕,而從原告丙○○之腳踏車前輪鋼絲 變形之樣式,右側車鍊及踏板連桿上留有擦痕,且原告丙○ ○之右腳踝有撕裂傷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戊○○之機車係以
近乎90度之方式由北往南側撞原告丙○○所騎乘、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之腳踏車;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腳踏車 之刮地痕起點在機車刮地痕快結束處,表示兩車撞擊時,機 車係以相當之力道撞飛腳踏車,而機車乃先行在較近處倒地 ,腳踏車則在相隔一段距離之後才倒地,且因腳踏車穿越華 夏路時並無北往南移動的運動動量,故其北往南移動的能量 完全來自於機車的撞擊,且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撞倒後 ,其與乘客郭姿妤及自行車駕駛都飛出去等語,另證人廖宛 蓁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聽到碰撞聲,就看到腳踏車騎乘者被撞 飛後躺在地上等語,另根據被告戊○○、郭姿妤及原告丙○ ○之受傷情形及現場所遺留極可能為血跡之位置研判,應係 兩車撞擊後,原告丙○○及所騎乘之腳踏車被撞飛起來,原 告丙○○落地時頭部撞擊地面而留下上開血跡,故以機車留 下刮地痕長9.5 公尺,腳踏車刮地痕長7.6 公尺,以及機車 將原告丙○○及所騎乘之腳踏車撞飛,可見機車撞擊腳踏車 之力量非常強烈,於考量原告丙○○之體重,經以碰撞力學 之公示加以計算後,可推估機車撞擊前之速度約介於55至60 公里之間;另以新莊一路之道路型態及寬度,行駛在華夏路 上的車輛相對係較不可能闖紅燈,且華夏路上號誌連鎖設計 也使得華夏路上的車輛較不會闖紅燈,而證人廖宛蓁於偵查 中證述:當時騎乘機車的人往我們方向看過來,他當時是綠 燈,因為我們待轉方向是紅燈,騎乘機車的人只是往我們這 邊看,他們與我們有對望等語,因此可指稱事故當時,丙○ ○之腳踏車闖紅燈,由新莊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且戊 ○○騎乘機車行經號誌化且地面畫有行人穿越道標線的路口 時,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而係將相當之注意力放在 右側待轉的廖宛蓁及其機車上。綜合事故現場圖、事故車輛 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分析,本案可能之 肇事過程如下:本車禍發生前,戊○○騎乘之機車後載郭姿 妤沿華夏路北往南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同時丙○○騎乘腳 踏車沿新莊一路由東往西騎乘,戊○○之機車超速於號誌綠 燈時穿越新莊一路,但視線卻相對注意右側待轉車輛,而忽 略左前方騎乘腳踏車闖紅燈而至之丙○○,因而在上開路口 範圍撞擊丙○○之腳踏車而發生車禍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刑事交易卷 第35至65頁)。
⑶參諸上開鑑定結果,均與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等事證相符,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而 被告戊○○於前揭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鑑定結果 亦表示無意見(見交易卷第114 頁反面),並參酌被告戊○
○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經員警詢問時自承其當時係 以約55公里之時速行駛(見偵查卷第18頁),嗣於偵查中亦 自承其穿過路口時看右邊,轉回頭時與對方腳踏車僅剩1 公 尺距離,且其有一點超速等語(見偵查卷第45、81、93頁) ,後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又自承其可能是沒有注意到前面,因 為其係注意別的方向有無來車,當其回到前面時看到就來不 及了等情(見交易卷第103 頁),足見上開鑑定結果認定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戊○○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口時係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 撞乙節並非無據,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得予採信。 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前揭鑑定報告既已根據兩車之行 向、事故發生後倒地位置、於現場所留下之刮地痕、兩車上 的人於撞擊後均摔出等節,而推估被告戊○○當時之車速約 為55至60公里之間,而此數值已逾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佐 以被告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有超速之 情,則被告空言辯稱被告戊○○當時車速僅有30公里,並未 超速行駛云云,自無從採信。又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戊○ ○係騎乘機車沿華夏路由北往南行駛而通過上開路口,至原 告丙○○則係騎乘腳踏車沿新莊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 開路口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倘被告戊○○於通過上開路口 時確有將注意力置於前方,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現場之客觀 環境,其自無可能未發現原告丙○○之腳踏車正沿新莊一路 直行而來,足見被告戊○○當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依原告丙○○及被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各自之行向, 以及事故發生前如上所述之客觀環境情況,被告戊○○並無 不能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及其前方路口地面係畫有行人 穿越道標線與前方狀況等情事,且其本應於速限內行駛,並 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注意前方有無來車、行人或其他異狀,以 免因反應不及而與他車發生事故,然其並未為之,足見其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 訛。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導致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丙○○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則被告戊○○確有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原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與被 告戊○○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新莊一路上之號 誌為紅燈,其仍騎乘腳踏車通過上開路口,顯有闖越紅燈之 違規行為已如上述,且依系爭事故發生前如上所述之客觀環 境情況,原告丙○○並無不能注意新莊一路上之號誌為紅燈 而不得通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事,然其竟無視號 誌指示,逕自通過上開路口,致與被告戊○○之機車發生擦 撞,堪認原告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闖越紅燈之過失 無誤,且此過失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否認原告丙○○係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華夏路與新莊一路交岔路口 內靠近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專用道處,而被告戊○○當時有 超速行駛之情形,且未注意前方路況,原告丙○○則係闖越 紅燈穿越華夏路,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衡量兩造各自之 違規情節後,因原告丙○○闖越紅燈係屬重大違規事由,而 被告戊○○違規逾越當地速限之程度為5 至10公里,尚非嚴 重,故認被告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其 餘應由原告丙○○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因被告戊○○上開過 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得對被告戊○○請求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另原告乙○○為原告丙○○之母親,有原告2 人 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原告乙○○見 其親身骨肉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必定痛苦不堪,身分法益已 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應無疑義,自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 用961,317 元乙節,並提出醫療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 為證(見重訴字卷第61至110 、141 至143 頁),經核均屬 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丙○○請 求961,317 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回診追蹤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日後仍須回診追蹤,故 得預先請求回診追蹤費用30,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丙○○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或具體說明何以 回診追蹤費用為30,000元,其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傷後需受人扶助照護,每日以1,500 計算 ,故得請求自100 年8 月11日至103 年8 月11日止,共計1, 642,500 元之看護費用,然因強制險就此已給付36,000元, 故尚得請求1,606,500 元之看護費用乙節,而被告對於原告 丙○○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101 年2 月22日期間有受人看 護之必要,以及看護費用每日以1,500 元計算等情並不爭執 ,惟否認其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103 年8 月11日止仍有受 人看護之需要。而被告對於原告丙○○自100 年8 月11日起 至101 年2 月22日期間有受人看護之必要乙節既不爭執,且 此情亦有高雄榮總101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 附民卷第9 頁),則原告丙○○自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 用294,000 元【計算式:1,500 ×196 (天)=294,000 】 。又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因急診至高雄榮總接 受開顱手術,於100 年8 月18日接受氣管切開術,復於同年 12月6 日接受顱骨修補手術,並移除氣切管,於101 年1 月 14日出院後,仍應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且其當時仍有語言障 礙、右側肢體障礙之情形,而其於103 年8 月19日前往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之鑑定當時,其可由他人攙扶而站立,但平衡不穩,需 他人協助,無法自行活動,大小便雖正常,但無法自行移動 至洗手間,且雖可自行進食並執行簡單之穿衣動作,惟無法 自行穿褲子,亦無法自行從床上移動至輪椅及自己洗澡等情 ,此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高醫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報 告等件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 、9 頁、重訴字卷第248 至 250 頁),則以原告丙○○於103 年8 月19日當時仍無法自 行下床及行走之上開情狀,足認其仍有受人全日看護之需求 ,故原告丙○○請求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103 年8 月11日 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1,351,500 元【計算式:1,500 ×901 (天)=1,351,500 】部分亦屬有據,是原告丙○○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645,500 元【計算式:294,000+1,351, 500 =1,645,500 】,惟原告丙○○僅請求1,642,500 元( 此部分暫不扣除強制險給付部分),自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100%
,則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為止,以其於100 年間之月投保薪資17,880元計算,係受有5,166,390 元之損 害而得請求賠償等情,並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佐(見 重訴字卷第2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丙○○因勞動能力減損 所受損害額以每月17,880元作為計算基礎並未爭執,並同意 自100 年9 月1 日作為計算始點,僅否認原告丙○○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已達100 ﹪,故如原告丙○○之勞動能力確有減 損,本院自得以每月薪資17,880元為基準,計算其自100 年 9 月1 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為止之損害額。而原告丙○○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住院接受前開各項手術,於出院後仍應接 受門診追蹤治療,並遺存有語言障礙、右側肢體障礙等情形 ,經本院囑託高醫根據原告丙○○之傷勢、復原狀況暨工作 性質等因素,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若干為鑑定,該院於 鑑定後,以原告丙○○傷後因硬膜下出血術後合併肢體偏癱 ,障害部位在於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經綜合評估及調整後 ,認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53﹪等情,有該院103 年8 月28日 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 估報告在卷可查(見重訴字卷第246 至250 頁),而兩造對 於上開評估報告均表示無意見,則本院自得據上開評估報告 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丙○○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數額。 查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3 年8 月19日前往高醫 接受上開鑑定以前,均有受人全日看護之需求業經認定如上 ,則其於該段期間自係無法工作,應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事實上為100 ﹪,又因高醫上開評估報告已認定其於103 年 8 月19日當時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3﹪,則其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為止,仍應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53﹪為基礎計算其損害額。而原告丙○○係81年2 月12日生 ,依上開說明,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8日止, 共計35.6個月,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636,528 元【計算式:17,880×35.6(月)=636,528 】,而其自10 3 年8 月19日起,距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約42.47 年, 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 式),其一次可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629,371 元【計算式: 〔17,880×12×22.00000000 (此為42年之霍夫曼係數)+1 7,880 ×12×0.47×(23.00000000-00.00000000 )〕×53 ﹪=2,629,3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其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總計為3,265,899 元【計算式:636,528+ 2,629,371 =3,265,899 】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主 張,則為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天即因急診住院,於住院期間陸續接受開顱手術、氣 管切開術、顱骨修補手術等治療,於出院後則應持續接受門 診追蹤治療,且現仍有右臉肌肉不對稱、右眼瞼不易閉合、 舌頭外伸會右偏等腦神經病變遺存症狀,並有說話不流利、 記憶力不佳、自我照顧能力不佳之情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高醫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報告可憑,是原告丙○○既因 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住院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 ,且遺存上開症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認定。 至原告乙○○為原告丙○○之母親,其見原告丙○○傷後需 面對之上開治療、復健等歷程,並遺有上開症狀,且需在旁 照顧、陪伴及鼓勵原告丙○○,其精神上亦同受相當之痛苦 乃屬常情。又原告丙○○係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並有女 裝職類丙級技術士證照,於100 、101 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 103,055 元、5149元(此為利息所得),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而原告乙○○係國中畢業,於100 、101 年度之申報所得 各為0 元、300,000 元,名下僅有西元1991年份出廠之汽車 1 輛,至被告戊○○係高中肄業,於100 、101 年度之申報 所得各為0 元、34,526元,名下則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詢筆錄、技術士證影本等件 附卷足憑,經本院審酌原告2 人及被告戊○○之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丙○○所受傷勢暨目前復原情形 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應屬適當,至原告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尚有過高,應以700,000 元較為適當,其等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均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丙○○得向被告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369, 716 元【計算式:961,317 +1,642,500+3,265,899+1,500,0 00=7,369,716 】,而原告乙○○得向被告戊○○請求之金 額則為700,000 元。又原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負7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乙○○就原告丙○○所應負之過 失責任於其為求償時,應予以承擔始為公平,爰依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規定,酌減被告戊○○應賠償之金額各至2,210, 915 元【計算式:7,369,716 ×30% =2,210,915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10,000 元【計算式:700,000 ×30% =21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丙○○就系
爭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83,606 元,此有 其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3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保 險人即被告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上開保險給付主張扣 除,而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數額後,原告丙○○就系爭事 故尚得向被告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827,309 元【計算 式:2,210,915-1,383,606 =827,309 】 ㈤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 為82年5 月3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 見重訴字卷第26頁),則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0 年 8 月10日即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衡諸本件事故 發生之情節及其當時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應認其於行為 時已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楊明坤、甲○○均為其法定代理 人,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且被告楊明坤、甲○ ○並未舉證證明其等監督未疏懈之事實,則原告2 人依上規 定請求被告楊明坤、甲○○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7,309 元、210,000 元,及均自10 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