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林謀
林明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欽
被 告 林朝財
林明輝
林明煌
林天壽
林天嚷
林顯宗
林國元
林清敏
林清圳
林錦鍾
林信誠
林泰福
林炳宏
林伯彥
林育震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泰榮
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林戇之派下權為二分之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皆為祭祀公業林戇(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且原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3年度上字第16 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其三人之派下權存 在確定在案。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計有高雄市○○區○○段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4 筆,而依民國96年12月12 日總統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 年 內依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外, 其第3 款並規定「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 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同條第2 項、第3 項復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
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 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 員分別共有。」,嗣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改制後為高雄市岡 山區公所)於98年4 月1 日公告:「本所為清理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或以祭祀 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且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土地及建 物,經清查本鎮符合者,應由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由派下現員 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依規定提出申報,公告週知。」 ,原告隨即召集兩造全體派下協商因應作法,但未達共識而 無法做成決議,致未能將上開4 筆土地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 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故日後將由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 有,由於兩造均為林戇數代後之子孫,派下員人數已今非昔 比,而依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核發之派下系統表係分為兩大房 ,各大房持有各自之派下系統表,是各房擁有之派下權應以 房份作為認定標準,則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應為2 分之1 ,惟被告否認原告之房份比例為2 分之1 ,並於103 年6 月9 日通過系爭祭祀公業新的組織規約,欲將派下權以 19等分原則處理,原告自有確定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林 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2 分之1 。
二、被告則以:原告祖輩林山知係由林戇之子林親收留而暫居在 公業主林戇4 筆土地上,林親過世後由林山知暫任管理人之 職,戶籍上無法證明林山知係林戇之子孫,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76年度上字第1669號係因林山知擔任過管理人而判決確認 原告三人之派下權存在,然由一審資料可判定原告非公業主 林戇子孫,且原告既主張依上開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已確 認渠等為林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卻復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就林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2 分之1 ,顯無法律上利 益。其次,不同意原告主張渠等派下權為2 分之1 ,按祭祀 公業之財產與遺產不同,並非以房繼承,祭祀公業條例就祭 祀公業之財產並無各房所有之規定,現行實務祭祀公業解散 時,亦以派下員均分為最常見方式,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 條規定,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由派下員大會處分,而林戇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已於103 年6 月9 日開會並作成該祭祀公業解 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現在派下員19名等分原則處理,原告 要求以各房所有,分配2 分之1 之財產,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6年度上字第1669號民事確定判決確
認原告三人對林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㈡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召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通 過「公業主林戇管理暨組織規約」,該規約第12條就該公業 解散後之財產分配以現有派下現員19名、19等分原則處理。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承上,如有,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2 分 之1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共19名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系爭 確定判決確認原告三人之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確定判決影本為證,且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3 年8 月27日 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公業主林戇派下全 員變動後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5-21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其次,所謂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 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按家族之分曰「房」,「份」即 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 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無論係𨷺分字或合約字 之祭祀公業,原則上其成立均由直接派下各房份平均提出資 產設立,其派下員之派下權原則上均由享祀者之大房(直接 派下)各房均分,亦即在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 派出之各小房(間接派下)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而決定 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各小房之房份,係與各世代房數之 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各該派下員所佔派下權之比例(參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2 頁、754-755 頁所述)。又依 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5 款規定,所謂派下權者係指祭祀 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本件原告以系爭祭 祀公業財產日後得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惟被告否認兩造 之派下權各為2 分之1 ,並於103 年6 月9 日通過系爭祭祀 公業新的組織規約,欲將派下權以19等分原則處理,故原告 即有訴請確定派下權比例之必要。則原告主觀上既認其對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比例因部分派下之行為而有不安之狀態
,而派下權比例多寡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確認之訴將之排除 ,故認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比例之訴,有確認之利益。被告 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法律上利益云云,即無足取。 ㈢復按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 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參最高法88年台抗字第 658 號裁定)。而由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之立法理由謂:「 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 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 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 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 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3 分之 2 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 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通過。」等語觀之,可見祭祀公業條 例之規定並不溯既往。又派下員之房份既係其對於所屬祭祀 公業權利義務之多寡(比例),則除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 派下員自行拋棄外,自不許以派下員之多數決剝奪或變更該 派下員之房份。是雖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5 款、第6 款規 定規約應記載「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解 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依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規約 得由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 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訂定之。惟前開 所謂財產處分之方式係指於規約中訂定財產之處分,或應經 一定成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或逕授權管理人決定等而言,所 謂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則指以何種方式(例如:原物分 配、將財產變賣後分配變賣所得價金等等)為財產之分配, 應經一定成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或逕授權管理人決定等而言 ,均非謂得以前開派下現員之多數決制訂規約剝奪或變更派 下員之房份。是以系爭祭祀公業雖依據祭祀公業條例於103 年6 月9 日制定「公業主林戇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2條規定:「本公業解散後, 對財產之分配以現有派下現員十九名、十九等分原則處理」 ,然依前揭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所檢送之資料可知,系爭祭 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並無規約或以規約規定派下權 所佔比例係依派下員「人數」,且該條例施行後又不得以前 開派下現員之多數決制訂規約剝奪或變更派下員之房份,則 系爭祭祀公業各該派下員所佔派下權之比例,仍應依據前開 臺灣民事習慣認定之至明。
㈣又按依台灣民事習慣,台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𨷺分字產
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 同設立,此為常態;由個人單獨出資設立,則為變態。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項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 。另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 ,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其子 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查本 件依上開派下系統表所示,「祭祀公業林戇」之享祀人林戇 ,其第二代為林親、林文,而被告等16人為林親之後代子孫 ,原告等3 人則為林文之後代子孫;再依系爭確定判決之理 由中記載「林戇為林山知祖父,並為上訴人等(即林謀、林 明舜、林欽)之高祖父,其為林戇祭祀公業之派下,則可資 認定」等語,此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則原告三 人既確有派下權,即應認為係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 而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林親單獨設立,自應由渠等舉證 以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是 據上足認系爭祭祀公業係為二大房所共同設立,則設立人各 房間之房份均分,各有2 分之1 ,是則原告三人既同為其中 一大房之派下,且與被告分屬不同大房,故原告三人之房份 應共為2 分之1 。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二大房之房份應各為2 分之 1 ,已如前述,原告三人為其中一大房之派下,其房份應共 有2 分之1 。再者,系爭祭祀公業並無規約或以規約規定派 下權所佔比例係依派下員「人數」,又不得以前開派下現員 之多數決制訂規約剝奪或變更派下員之房份,則系爭祭祀公 業各該派下員所佔派下權之比例,應依「房數決定」即各大 房之派下房份各為2 分之1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就祭 祀公業林戇之派下權為2 分之1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