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黃陳美能
黃繼葦
被 上訴人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10月3 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077,260 元【851,520 +(17
,000×232.22)+278,000 )=5,077,260 】,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6,9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提出抗告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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