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李碧雲
被 告 李政哲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6 月15日為購買高雄市前鎮區○ ○街00號4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立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415 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 借款,惟事後經一再催討均拒不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借貸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 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借款擔保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李碧雲稱伊於83年6 月15日為購買系爭 房屋,向其借款,陸續開出合計415 萬元之系爭本票 (票號No.020030 、金額215 伍萬元,及票號No.0200 29、金額200 萬元)交其作為借款之憑證。伊固不否 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惟否認有向原告李碧雲借款 之事實,且否認有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李碧雲之事實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有借款予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 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 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 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 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票固為 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故本票雖 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原告李碧雲主張伊於83年6 月15日為購買系爭房 屋而陸續開出系爭本票,向其借款云云,固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然查,伊既否認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之 存在,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由 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有該消費借 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末查,伊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係伊於80年4 月間所 購買,此有上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可按。從而,原告李碧雲所稱83年6 月15日被告 李政哲為購買上揭房地而向其借款云云,根本不實。 況伊若有向原告借款415 萬元未償還之事實,則原告 大可於事後向伊請求清償,焉有可能於86年9 月17日 為向伊借款100 萬元而再書立承諾書予伊之情事? (六)原告起訴之初,先稱伊因購買系爭房屋,向其借款, 並開出系爭本票,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嗣於 103 年5 月15日又以補充理由狀改稱,其取得系爭本 票之原因,係因兩造之母李陳環為償還原告於78年至 83年間購買抗癌藥之藥款、對父親過世時之部分產業 繼承權、及其未婚等3 項理由,故而於83年6 月15日 要求伊開出系爭本票後,再由母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 原告,故而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查:
1.伊並無向原告借貸之情事,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一事,否認之。
2.又,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補充理由狀中,述及其 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除與其103 年3 月7 日 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迥異外,伊亦否認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補充理由狀所稱母親有交付系爭本票予 原告,以及對原告於該狀紙中所稱,係因母親為償 還原告於78年至83年間購買抗癌藥之藥款、對父親 過世時之部分產業繼承權、及其未婚等3 項理由, 而交付系爭本票一事,亦有疑義。蓋母親果有將系 爭本票交付原告之情事,則原告焉不於系爭本票得 行使之期間內,要求被告清償系爭本票所示票款之 理?
3.按,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對本票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 票據法因時效而消滅,但其基於原因事實而生之請 求權,仍可於15年間行使,此觀諸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自明。申言之,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3年間不 行使即罹於消滅時效。若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 票據上之債權,亦應於15年間行使,否則其請求權 亦因時效而消滅。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6 月15日,依上揭票據法及民法之規定,縱原告之主 張為真(被告仍否認原告所主張其取得系爭本票之 原因事實),參以原告經商,並非智識淺薄,焉有 不知其至遲應於98年6 月15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前 行使其權利之理?況查,98年6 月15日當時母親尚 未死亡,可為其主張作證,但原告竟捨此不為,俟 母親死亡後,始出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實有 違常理。
(七)綜上所陳,伊並無向原告李碧雲借款,亦否認李母有 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情事,甚者,系爭本票上所表 彰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李碧雲 訴請被告李政哲清償借款新臺幣415 萬元云云,委無 足取。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購買,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 (二)兩造爭點:
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 萬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借款擔保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屋 ,而向其借款並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 借予被告系爭款項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
取。且系爭房地係於80年4 月27日即已登記在被告名 下(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70 號卷第32頁),顯 在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前,益見原告主張被告為 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其借款不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三)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 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 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 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 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票固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故本票雖為無因 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嗣後雖主張 係因母親為償還其於78年至83年間購買抗癌藥之藥款 、對父親過世時之部分產業繼承權、及其未婚等3 項 理由,而交付系爭本票予其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且縱然屬實,則其母親交付系 爭本票予原告,究為債權讓與抑為其他原因,亦無法 得知。而原告之母是否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自非足取。原告雖提出被告不否認書立之 切結書(本院卷第15頁)為憑,但本院細繹其內容, 並無被告向乃母借款之事實,是該切結書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積欠其母415 萬。再者,票據上之權利,見 票即付之本票,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3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著有明文。 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而消滅,但其基 於原因事實而生之請求權,雖仍可於15年間行使,此 觀諸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自明 。申言之,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其票據上 之權利,3 年間不行使即罹於消滅時效。若依民法第 125 條之規定,票據上之債權,亦應於15年間行使, 否則其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本院查,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83年6 月15日,而依上揭票據法及民法之規 定,縱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卻於98年6 月15日系爭
本票罹於時效後之103 年3 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即本院103 年度審 訴字第970 號卷第3 頁),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