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94號
KSDV,103,訴,894,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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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陳燦德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張德庸  
      楊崇偉  
      王永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下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派出所,欲代理妻女領取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2 24號開庭通知書,接待警員即被告楊崇偉前因與伊發生過爭 執,挾前怨而態度惡劣,嗣後所長即被告張德庸前來了解, 因未著制服,伊乃客氣請問:「先生,怎麼稱呼?請問您貴 姓?」,被告張德庸傲慢回稱:「這不是重點,你不必問那 麼多」,伊以閩南語回答:「我很客氣請問你姓名身分,你 卻如此傲慢,『你在講啥小』」,被告楊崇偉隨即大聲喝斥 :「這是妨害公務,把他抓起來」,並教唆被告王永豐及另 一警員趨前以手銬將伊拿下,所長即被告張德庸則在旁觀看 默許而未阻止,隨即離去而任令伊被手銬刻意緊鎖,伊因而 左手肘、左前臂多處挫擦傷並流血瘀腫,被告等見狀仍以手 銬將伊雙手緊扣背後,被告楊崇偉並揚言「你再去告呀!」 以挑釁及羞辱,伊要求送醫治療,在離開派出所前往就醫時 ,被告楊崇偉尚高聲揚稱「要戴手銬!」,且被告等濫權小 題大作,做完筆錄尚不釋放,自當日下午4 時25分許,將伊 逮捕拘禁於派出所內,迄至晚上10時許始移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11時許轉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拘留 所,拘禁至翌日早上8 時30分許,始以妨害公務罪名,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3 人不法侵害伊人身自由、健康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 伊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470 元(含醫藥費350 元及診 斷證明書費用120 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並應 登報道歉以回復伊名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 果日報頭版刊頭正下方各刊登「本人張德庸楊崇偉、王永 豐對違法濫權致陳燦德先生受有人身自由、健康、名譽之損 害一事,深感抱歉,特此致歉」之內容;㈢第1 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先依警械使用條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不得逕向執法警察請求賠償,另原告以閩南語 說「你在講啥小」,有貶低伊等人格之意,伊等認原告已違 犯刑法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因而將被告逮捕,雖事後原告被處分不起訴確定,但尚不得 以檢察官事後之處分判斷,逕認其等之逮捕行為違法,再者 ,原告在派出所大聲咆哮叫囂,如未制止使之情緒平復,顯 無法順暢執行公務,確有使用手銬之必要,原告所受傷害, 係其無謂反抗、掙扎所致,伊等並無過失可言,原告所訴尚 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左右,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派出所,欲代理妻女領取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 1224號開庭通知書,與該派出所員警發生言語爭論,嗣被依 刑法第135 條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脅迫罪、第140 條侮 辱公務員罪逮捕(並有移送書附卷可稽,詳101 年度偵字第 10321 號卷第1 頁)。
㈡原告在上開被逮捕後要求送醫治療,警方隨即以救護車送至 健仁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多處挫擦傷 併瘀腫等傷害,並支出醫藥費350 元、證明書費120 元(並 有診斷證明書1 份、醫療費用收據2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 第10頁、第14至15頁)。
㈢原告當天被送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嗣後轉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拘留所拘禁,翌日早上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諭知拍照後請 回(並有報到單、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考,詳 101 年度偵字第10321 號卷第19頁、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 )。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得否逕對公務員請求賠償:
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 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 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 條有特別規定,要無 適用同法第184 條規定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1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德庸楊崇偉王永豐(下稱被告3 人)均屬警員,為公務員,且原告對其 等所訴,均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依上開裁判意旨所示 ,自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餘地,原告除民法第186 條 第1 項前段外,另列同法第184 條為請求依據,應認僅在補 充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之基礎請求權規定,而非在民法 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外,另依同法第184 條為單獨之請求權 基礎另為請求,合先敘明。另原告雖並依同法第185 條、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但同法第185 條部分僅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同法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為賠償範圍之規定,均非 被害人得據為原始請求權基礎之規定,則本件應判斷者,為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 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需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故 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 有損害者,被害人需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 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 月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 償,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該裁判意旨雖僅論述「過失」行為,但依上開民法第 186 條第2 項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既 泛指「前項」,即包含同條第1 項前段之「故意」及後段之 「過失」行為,是無論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違背職務執行行 為,致第三人受損者,均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而填補、除去其損害,至為明確。
⒊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 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 金或喪葬費;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 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 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 政府得向其求償;前2 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6 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⒋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係就被告3 人於101 年4 月4 日,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對其所為之逮捕、上警銬、 詢問、移送行為,認屬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訴請其等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依上開同條第2 項規定及如上說明,就關於使用 屬警械之警銬所致之損害,應先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之規 定,向政府請求支付醫療費、慰輔金或補償,就其他關於逮 捕、詢問、移送所致之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 家機關賠償,無法依上開國家賠償制度獲得賠償、補償而填 補、除去損害時,始得向被告3 人請求賠償,而原告自承並 未依上開國家賠償制度請求賠償或補償(詳本院卷第93頁、 第108 頁筆錄),且其並未說明有何無法依上開國家賠償制 度請求賠償、補償之情形,則自應認無法依國家賠償制度填 補、除去損害,為屬原告之過失所致,則其逕向被告3 人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認違反民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 ,所訴自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3 人有無故意違背職務之執行行為、應否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其金額:
原告既不得逕向被告3 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則被告3 人有無故意違背職務之執行行為,及如有故意違背職務之執 行行為時,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及其損害之金額,本院即 無調查、判斷之必要,爰不予論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 請故意違背對其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損害之公務員即被告 3 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先依警械 使用條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賠償,以填補、 除去其所受之損害,原告竟過失未依上開國家賠償制度請求 補償、賠償,自不得逕向被告3 人請求損害賠償,所訴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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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