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50號
KSDV,103,訴,850,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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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黃旗木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林志美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彩玲張琦慧於民國101 年5 月 8 日互約出資成立「安庭護理之家」(統一編號:00000000 ),合夥經營老人安養照護事業,出資比例為: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被告300 萬元、李彩玲200 萬元、張琦 慧400 萬元,並推由被告擔任合夥執行人。「安庭養護之家 」於籌建過程中,因資金不足,原告、李彩玲張琦慧分別 借款250 萬元、450 萬元、250 萬元以供周轉,正式營運後 ,復因持續虧損,無法順利繼續營運,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將 「安庭護理之家」以1,500 萬元對價轉讓他人並解散合夥, 且推由被告擔任合夥清算人,進行清算。經被告清算結果, 「安庭養護之家」之合夥收入3,813 萬9,086 元,依民法第 697 條規定,應扣除借款950 萬元,再扣除合夥支出2,944 萬2,404 元,餘額為負80萬3,318 元。原告依持股比例10% ,就負債80萬3,318 元應負擔8 萬332 元。原告對合夥財產 得請求返還借款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及利息10萬 元,扣除應負擔之8 萬322 元、訴外人李振旭張琦慧給付 原告165 萬元,合夥財產尚應給付原告869,668 元,為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安庭養護之家」之合夥清算人即 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9,66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以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僅對被告起訴尚不 具當事人適格,且被告並未管領任何合夥財產,原告亦知悉



此情,竟對被告起訴請求,令人不解,亦無依據。又原告已 於102 年7 月25日與合夥人張琦慧成立和解,並經訴外人李 振旭交付訴外人嚴慶煌簽發面額55萬元、165 萬元,合計22 0 萬元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借款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及李彩玲張琦慧於101 年5 月8 日互約出資成立「安 庭護理之家」,合夥經營老人安養照護事業,出資比例為: 原告100 萬元、被告300 萬元、李彩玲200 萬元、張琦慧40 0 萬元,並推由被告擔任合夥執行人。
㈡「安庭養護之家」於籌建過程中,因資金不足,原告、李彩 玲及張琦慧分別借款250 萬元、450 萬元、250 萬元以供周 轉。
㈢「安庭養護之家」因持續虧損,無法順利繼續營運,經合夥 人全體同意將「安庭護理之家」以1,500 萬元對價轉讓他人 並解散合夥,且推由被告擔任合夥清算人,進行清算。 ㈣經被告清算結果,「安庭養護之家」之合夥收入3,813 萬9, 086 元,合夥支出2,944 萬2,404 元。 ㈤「安庭養護之家」之合夥債務尚有保留廠商未付款80萬元。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是否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借予「安庭養護之家」2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得請求合 夥財產清償金額若干?是否因清償而消滅?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是否不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 ,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民事裁判參照。而合夥解 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合夥 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於執行清算範圍內,代 表合夥,其地位與合夥事務執行人無異,有為必要的一切 行為之權。準此,合夥執行人或清算人,得於合夥事務涉 訟時,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
⒉經查:「安庭養護之家」因持續虧損,無法順利繼續營運 ,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安庭護理之家」以1,500 萬元對 價轉讓他人並解散合夥,且推由被告擔任合夥清算人,進



行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為「 安庭養護之家」之合夥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得代表合 夥為被告。本件原告主張對「安庭養護之家」有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因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請求被告以合 夥財產比例清償,核係因「安庭養護之家」之合夥清算事 務涉訟,被告得代表合夥為之。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應對合夥人全體起訴 云云,洵無可採。
㈡原告借予「安庭養護之家」2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得請求合 夥財產清償金額若干?是否因清償而消滅?
⒈「安庭養護之家」經被告清算,合夥收入3,813 萬9,086 元,合夥支出2,944 萬2,404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原告雖主張:合夥財產應以合夥收入扣除借款,再扣 除合夥支出,餘額為負數,以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負擔債務 云云,然所謂合夥財產,應以清算時屬於合夥之一切財產 而言;兩造均不爭執「安庭養護之家」之清算係以原告於 102 年2 月5 日收受原證六之存證信函為基準時(本院卷 第82頁背面),而觀之「安庭養護之家」之收支明細,上 述合夥收入、支出之金額,乃自100 年6 月14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之收支統計而來(司雄調卷第15至19頁背面 ),支出部分均係發生在清算基準時以前,合夥財產現實 已不存在該支出部分之金額得用以清償合夥債務,自無可 能如原告上述主張之計算方式,以合夥收入扣除借款,再 扣除合夥支出。職故,清算時之合夥財產,應為收入總額 扣除支出總額之剩餘數額,即869 萬6,682 元。 ⒉「安庭養護之家」於籌建過程中,因資金不足,由原告、 李彩玲張琦慧分別借款250 萬元、450 萬元、250 萬元 以供周轉,此外尚有保留廠商未付款80萬元(含250 萬元 借款之利息10萬元),總計1,030 萬元等情,業經兩造所 不爭。據此,「安庭養護之家」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債務,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得依比例請求合夥財產其中 211 萬845 元(869 萬6,682 元×250 萬元÷1,030 萬元 =211 萬845 元,元以下4 捨5 入)。
⒊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雖據其提出原 告與李振旭簽立之協議書影本為憑(司雄調卷第39頁), 觀之協議書內容提及「安庭養護之家」部分,僅第2 條記 載:而乙方(即原告於上開2 紙支票(即面額165 萬元、 55萬元之支票)兌現後,不得就「安庭養護之家」之合夥 爭議,向合夥人之一張琦慧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因合 夥人僅於合夥財產總額少於債務總額時,就不足之額連帶



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額負連帶責任,即合夥人對合夥債 務僅負補充性之連帶責任,張琦慧對於系爭借款債權僅負 補充性之連帶責任,與合夥財產所負責任範圍尚有不同, 是依協議書第2 條文義,僅能認係原告同意於支票兌現後 ,拋棄對張琦慧因「安庭養護之家」之合夥關係所得主張 之權利而已,尚無從解為拋棄原告對於「安庭養護之家」 合夥財產之權利,或同意僅以系爭支票清償為已足,被告 據此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經簽立協議書和解並以系爭支票 清償而消滅云云,尚無足採。
⒋證人張瓊文雖到庭證述:協議書所載之220 萬元支票係「 安庭養護之家」清算分配後,應該給原告之款項等語(本 院卷第39頁背面),然查,證人張瓊文另證稱:原告及李 振旭張琦慧間另有一個合作案,原告於該合作案投資金 額是50萬元,簽協議書當時是因原告退出合作案,因若要 繼續參加合作案,必須再投入資金,如要退出,則依照原 來投資金額再多給50萬元,當時給原告220 萬元,不知道 是否有包含原告原本投資的錢,當時原告已經退出,但是 資金沒辦法馬上給原告,而合作案的房產在辦理過戶時發 現被假扣押,為了要解除假扣押,必須先把這筆錢給原告 ,因為原告對當初結算方式一直有疑問,所以依照原告希 望的方式清結算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即已確認協 議書簽立係與原告退出合作案必須給付原告資金之情有關 ,且未排除220 萬元包含原告原本投資之金額之可能性; 其次,證人李振旭到庭證述:協議書簽立之緣由係因其與 原告有另外一個合作案,原告放棄之合作股份由其承購, 合作案的不動產要過戶需要原告用印,而其要支付金錢給 原告,所以就給原告兩張支票,張琦慧也是該合作案一員 ,同時跟原告是「安庭養護之家」之合作夥伴,原告說是 否與張琦慧間關於「安庭養護之家」部分一併做了斷,才 願意用印,其才與原告及受張琦慧委託之訴外人張瓊文一 起到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甲乙雙方係其與原告 ,協議書中關於張琦慧之約定,其不記得是何人提議要訂 ,也不知效力如何,其只關心自己部分,其不清楚原告與 張瓊文當時如何洽談有關該約定,該部分不是其投資項目 等語(本院卷第37頁),亦明證李振旭以系爭支票支付其 承購原告合作股份之對價乙節,參以,協議書首段亦記載 :「茲立協議書人李振旭與黃棋木,雙方就不動產借名登 記乙事,達成協議」等語,可見,簽立協議書確有關於原 告參與之另一合作案退股,與李振旭間之法律關係,並非 全如證人張瓊文所述之220 萬元支票係「安庭養護之家」



清算分配後,應該給原告之款項。否則協議書通篇意旨應 以「安庭養護之家」之清算事務為主軸才是,豈有於首段 及第1 條記載:原告與李振旭就不動產借名登記乙事達成 協議,李振旭同意給付原告220 萬元,並由李振旭交付系 爭支票以為給付等語(即首段及第1 條)之理。證人李振 旭於聽聞證人張瓊文證述:220 萬元係「安庭養護之家」 的錢,不是李振旭的錢等語後,始翻異前詞,改證述:( 協議書)那筆錢不含不動產投資,股金50萬元已經給原告 ,還有後續50萬元本來要給,後來因為房貸有問題,其有 跟原告表示要緩一下,所以目前還欠原告50萬元云云(本 院卷第40頁背面),核與協議書文義不符,尚無可採。至 於,系爭支票係由張瓊文配偶嚴慶煌簽發乙節,兩造固未 予以爭執,然李振旭與發票人嚴慶煌間就系爭支票係何法 律關係,核與原告無涉,尚不能以資金來源斷言協議書純 係針對「安庭養護之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而與李振旭 間毫無關聯,被告抗辯協議書內容刻意隱瞞部分事實,系 爭支票全數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⒌至於依協議書給付之220 萬元,若干金額係原告參與之另 一合作案退股所得?若干金額係「安庭養護之家」對原告 之清償?據原告陳述:55萬元是其與李振旭間合作案的款 項,165 萬元係其個人債務,張琦慧代其清償等語(本院 卷第79頁),被告雖否認之。然協議書之簽立,確有關於 原告參與之另一合作案退股,與李振旭間之法律關係,並 非全如證人張瓊文所述之220 萬元支票係「安庭養護之家 」清算分配後,應該給原告之款項,已如前述。姑且不論 系爭借款債權受償範圍為何,該清償係「安庭養護之家」 對原告所為,並非張琦慧或張瓊文所為,乃證人張瓊文所 證明之事,是應以扣除李振旭因合作案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之餘額,認屬「安庭養護之家」對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 經查:原告於另一合作案之投資金額為50萬元,原告退出 應再多給50萬元,乃經證人李振旭、張瓊文證述一致之事 實(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而該紙面額55萬元之支票 並未超出原告退出合作案應得之100 萬元;其次,觀之協 議書第3 點約定:而乙方(即原告)於前開甲方(即李振 旭)交付之165 萬元支票兌現後,應即通知債權人涂容瑩 小姐於支票兌現3 日內,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7 樓房地之查封,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封(案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84543 號,梅股),並將蓋有法院 收文或郵件回執之撤回查封聲請狀影本交付甲方收執等語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結果,確係針對原告



個人積欠涂容瑩165 萬元債務所為強制執行。又系爭支票 於協議書中約定由李振旭同時給付,卻分為面額55萬元、 165 萬元,衡情係基於不同原因關係而分別簽發之可能性 較高,堪信原告受領面額55萬元支票係屬其與李振旭間合 作案退股之款項,面額165 萬元支票則為「安庭養護之家 」所為清償。協議書第2 條尚無從解為拋棄原告對於「安 庭養護之家」合夥財產之權利,或同意僅以165 萬元支票 清償為已足,已如前述,則系爭借款債權僅受165 萬元清 償,其餘部分之債權並未因協議書第2 條約定而消滅,原 告仍得對合夥財產行使權利,應屬甚明。
⒍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得依比例請求合夥財產其中211 萬 845 元,「安庭養護之家」僅清償原告165 萬元,則原告 尚得向合夥財產請求46萬845 元(計算式:211 萬845 元 -165 萬元=46萬845 元),堪予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安庭養護之家 」之合夥清算人即被告得請求46萬845 元,及自103 年2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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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