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82號
KSDV,103,訴,782,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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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李淑妃律師即鄧崑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莊育里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鄧崑正於民國90年9 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1年度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指定 訴外人鄧崑耀為遺產管理人,嗣鄧崑耀聲請本院宣告鄧崑正 之遺產破產,經本院以96年度破更ꆼ字第9 號民事裁定宣告 鄧崑正之遺產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被告於88年 7 月12日持鄧崑正所開立高雄市農會三民分部支票乙張(支 票號碼:496210,下稱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存入被告高雄市農會戶內(帳號:133701)兌領, 足證鄧崑正有借款250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 ,縱非借款,亦係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鄧崑正生前因資金週轉,自85、86年間起迄至死亡前 ,常向訴外人莊訓智即被告之父借貸資金使用,莊訓 智即依其需求,由自己或所管理之配偶或子媳等人之 帳戶,調用資金以應鄧崑正所需之額度,或以匯款、 或以轉入、或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予鄧崑正鄧崑正 則以匯款或支票清償所借款項,是莊訓智鄧崑正之 資金往來,均係鄧崑正先借後還,原告之主張與事實 不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 還借款,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所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匯款或兌現支票之情,尚有未足,復 反責令被告負舉證責任,更有誤會,實不足取。又鄧 崑正生前之匯款或兌現支票,均係作為清償借款本息 之用。原告主張鄧崑正於87年12月23日匯款187 萬元 給被告(此部分已經原告撤回),又於88年7 月12日 兌現支票250 萬元給被告,足證鄧崑正有借款437 萬 元予被告,被告縱非借款,亦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原 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依上揭判決要旨所示,尚應 就被告與鄧崑正間存有2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構成 要件事實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原告反而 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殊有未合,委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鄧崑正生前於87年12月23日匯款187 萬元給 莊育里(此部分另案審理中,且已於本院撤回),又 於88年7 月12日兌現支票250 萬元給被告,莊育里至 今未為清償。上開款項,縱非借款,亦有不當得利, 致鄧崑正受損害,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云云。經查:
1.86年8 月11日當天,莊訓智調用女兒郭莊美華、子 莊育仁(已歿)及妻莊邱桂英之帳戶資金分別為190 萬元、235 萬元、90萬元,合計515 萬元,存入鄧崑高雄市農會三民分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 號內, 足稽係鄧崑正先向莊訓智調借得資金,之後才會有還 款的動作。又莊育里高雄市農會帳戶亦有一筆現金 90萬元之支出,應係同日借給鄧崑正之款項。另莊訓 智管理使用被告之帳戶資金,均僅有與鄧崑正往來而 已,帳戶內多筆資金支出,亦係借與鄧崑正之款項, 如鄧崑正有還款,隨即轉入定存,附此敘明。
2.另由下列資料可知,莊訓智家族於87年11月19日曾 由各自帳戶匯款借予鄧崑正,嗣鄧崑正於同年12月 23日有分批含息匯款返還部分借款之情:
莊訓智(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7年11月19日轉帳196 萬元。87年12月23日鄧崑 正匯入197 萬元。莊訓智於87年11月19日匯款予鄧 崑正514 萬元。莊育富莊訓智之子,已歿)高雄 市農會苓雅分部帳號:0000-0 0000000-0於87年11 月19日匯款95萬元。87年12月23日鄧崑正匯入96萬



元。莊育富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於87 年11月19日轉帳108 萬元,87年12月23日鄧崑正匯 入109 萬元。莊育恒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 於87年11月19日轉帳180 萬元87年12月23日鄧崑 正匯入181 萬元。莊育恒高雄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 0000000 於87年11月19日匯款100 萬元,87年/12 月23日匯款(應係鄧崑正匯)71萬元。莊育里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於87年11月19日轉帳 186 萬元,87年12月23日鄧崑正匯入187 萬元。莊 育里高雄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於88年7 月9 日票交兌現250 萬元(原告指於88年7 月12日 兌現支票,似有不合)。由上開資金往來情形可知 ,87年11月19日鄧崑正莊訓智借用大筆資金,並 於87年12月23日還款(部分未還清),並依莊訓智 之指示匯入指定的帳戶,而酌給小額利息之情。 3.況依卷附鄧崑正於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資 料所示,莊訓智於89年11月3 日匯借給鄧崑正2筆 依次為200 萬元、300 萬元款項。益見,鄧崑正實常莊訓智調借資金週轉之事實。
4.由上可知,鄧崑正於87年12月23日之匯款動作,明 顯係為償還借款的動作。由此亦可推知,鄧崑正兌 現所簽發之支票,亦係作為還款之用,況由莊訓智 家族轉帳或匯款給鄧崑正之金額,亦遠較鄧崑正匯 款或兌現支票給莊訓智之金額為大,另由鄧崑正遺 產破產程序所列債權人,莊訓智尚有500 萬元之債 權未受清償,亦可知鄧崑正於本件並無借款或不當 得利債權至明。
(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之責任。鄧崑正係為返還借款而簽發系爭支 票供被告兌現。況被告即執票人本於票據債權兌現系 爭支票,係實現票據債權之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六)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 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 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 果。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 應就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 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上訴人 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 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 。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乃原審以 上訴人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供清償借款用,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因而將原應由被上訴人應就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之借 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並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 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受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難謂與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相契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上開案例,與本件案情至為雷同,揆 諸上開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併此敘明。
(七)另被告之帳戶資金均係作定存取息之運用,僅在鄧崑 正向莊訓智調度資金時,莊訓智由所管領之家族人員 帳戶中調撥款項,且均係自定存中放入款項後,以現 金、匯款或轉帳的方式借與鄧崑正,此觀被告提出之 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大致上亦可得知其概況(因時隔 十餘年,金融機構所留存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 燬,已無從查悉)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僅能證明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或兌現 票款之情,惟尚未能證明有何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 係或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88年7 月12日持鄧崑正所開立高雄市農會三民 分部支票乙張(支票號碼:496210)、面額250 萬元 ,存入被告高雄市農會戶內(帳號:133701)兌領。 (二)爭執事項:




1.鄧崑正與被告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250 萬元,有無理由?
2.承上,若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250 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 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 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 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 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鄧崑正借款250 萬元,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明,即應由 原告就鄧崑正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情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被告曾兌領鄧崑正簽發之250 萬 元之系爭支票,因而主張此應係借款云云。惟此僅能 說明被告曾自鄧崑正處受領250 萬元,並未能知悉被 告受領該250 萬元之原因究係基於借貸或其他法律關 係而來。況依一般社會常情,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 尚無從僅以系爭支票經被告兌領之事實,即得遽認被 告與鄧崑正間必有借貸關係存在。而除此之外,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鄧崑正間存有借貸之合意,則 原告主張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 萬元云云 洵無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受領此2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云云,然已為被告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此仍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 責任。經查,兩造就莊訓智鄧崑正間常有金錢往來 ,且莊訓智之資金來源即其家庭成員之金融帳戶內之 存款(含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並不爭執如上,並有 莊訓智與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 頁),應認此節為真實。而莊訓智既為系爭帳戶之使 用人,且其與鄧崑正間有多筆金錢往來,則鄧崑正之 系爭張支票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中,已未能排除係基 於清償對莊訓智之借款或其他金錢法律關係而為給付 之可能性。再者,依被告所辯:訴外人莊訓智於86年8 月11日除提領190 萬外,尚有自其家人即訴外人莊邱 桂英、莊育仁之帳戶提領款項,歸整為一筆515 萬元 之資金匯入鄧崑正之帳戶,嗣鄧崑正又有多次借款情 形,則鄧崑正於88年間開立另2 張支票作為清償借款 等語,業據其提出莊邱桂英莊育仁之帳戶及被告系 爭帳戶之取款條等為證(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83 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而本院審酌前開取條款所記 載之提領金額分別為90萬、235 萬及190 萬元,合計 為515 萬元,並註明為「轉出」,顯然上開款項之提 領係供轉匯之用,且提領時間分別為14時33分、14時 34分及14時35分,各僅1 分之差,時間密接,承辦人 亦均為同一人即高雄市農會職員王文珍,足認應係同 一人自前揭各帳戶轉出上開款項作為匯款之用。再者 ,兩造均不爭執莊訓智鄧崑正間有金錢往來及莊訓 智係使用其家人之帳戶作為資金調度,則堪認該轉匯 之人應係莊訓智無訛。復參酌鄧崑正高雄市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號)明細,其於同日亦有一筆 515 萬元之款項匯入(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83 號 卷第62頁),核與前揭各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總額相 符,堪信被告前揭所辯係由莊訓智自其家人帳戶(含 系爭帳戶)調度資金供借予鄧崑正乙情應堪屬實。另 鄧崑正所開立之系爭支票雖係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並 經兌領250 萬元,惟衡之被告系爭帳戶既由莊訓智使 用,且鄧崑正莊訓智間多有金錢往來等情,應認鄧 崑正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交予莊訓智之款項,則 鄧崑正雖經兌領250 萬元之票款,惟因其前已受領515 萬元,且其與莊訓智間多有金錢往來關係,已難認鄧 崑正經兌領系爭支票之票款係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 支票之金額非微,且鄧崑正於生前在多家銀行均有負 債(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83 號卷第30頁至第38頁



本院96年度破更(一)字第9 號裁定),顯見鄧崑正 確有亟需資金之情形,若鄧崑正係無故將系爭支票交 由被告兌領,其於90年9 月20日死亡前尚有2 年多之 時間,應會積極向莊訓智或被告請求返還,惟均未見 鄧崑正有以訴訟請求返還之舉,此亦與常情未合,自 難逕論斷原告所主張被告受領250 萬元係屬不當得利 乙情為真實。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其主張被告收受該250 萬元 款項而受有利益,致鄧崑正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 之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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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