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445號
TPSM,90,台上,2445,200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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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六九一二、一○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另案審理之凌泰然曹立國艾志昌李克勤郭峻瑋、及綽號「腸旺」之不詳姓名男子共七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十鄰溪洲十五之六號寶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明公司」)。乘該公司倉儲主任何玉堂下班時,將其挾持,致使不能抗拒,而令何玉堂解除保全設定及開啟鐵捲門後,共同進入倉庫內強取寶明公司保管之樂金公司及現代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電腦記憶體(即SRAM、DRAM晶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原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原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徹底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此為本院歷來所持見解。乃原審竟認為該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而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加重強盜罪責,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第四頁第三行)認定,被告等人強劫寶明公司所保管之樂金公司及現代公司「如附表」所示總價值約三億元之電腦記憶體等情,但核閱原判決並無「附表」之記載,致事實有欠明白,自屬疏誤。㈢、前開事實欄復記載,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由凌泰然提供每人作案所用之手套、外套、帽子等物(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等語,並未明白認定該手套等物究係何人所有,則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六行)論述,扣案之手套一個,「應」係被告等人所有,應予沒收云云,尚嫌失所依據,㈣、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被告等係先竊取日盛貨運有限公司空貨櫃乙只及板架乙臺,作為搬運盜匪所得之贓物之工具,因認被告等亦牽連犯有竊盜罪名。但其理由却謂「足證被告最初之謀議係以強盜之犯意,而非以竊盜之犯意為之。」(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十行)云云,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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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