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 告 陳秀莉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俊昌 被 告 張簡吳金玉(即張簡建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紋英(即張簡建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俊雄(即張簡建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紋怡(即張簡建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建祥 張簡建錫 張簡建立 張簡欽治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簡敏雄被 告 張簡新趙 張簡新龍 蔡張簡桂 張簡新進 張簡經ꆼ 張簡慶賢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枝 被 告 張簡ꆼꆼ 張簡駿烊 張簡俊吉 張簡榮杰 張簡冠城 張簡啟瑞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簡吳金玉、張簡紋英、張簡俊雄、張簡紋怡為被告張簡建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而應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簡建喜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3 年5 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張簡吳金玉及其子女張簡紋英、張簡俊雄 、張簡紋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鳳簡 字卷第99至104 頁)。而原告已聲請張簡建喜之繼承人即張 簡吳金玉、張簡紋英、張簡俊雄、張簡紋怡承受訴訟,惟經 通知後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命張簡吳金玉、張簡紋英、張簡俊雄、張簡紋怡承受訴訟, 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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