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86號
KSDV,103,訴,1886,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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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陳秀莉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俊昌 
被   告 張簡吳金玉(即張簡建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紋英(即張簡建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俊雄(即張簡建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紋怡(即張簡建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建祥
      張簡建錫
      張簡建立
      張簡欽治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敏雄
被   告 張簡新趙
      張簡新龍
      蔡張簡桂
      張簡新進
      張簡經ꆼ
      張簡慶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枝 
被   告 張簡ꆼꆼ
      張簡駿烊
      張簡俊吉
      張簡榮杰
      張簡冠城
      張簡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簡吳金玉張簡紋英張簡俊雄張簡紋怡為被告張簡建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而應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張簡建喜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3 年5 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張簡吳金玉及其子女張簡紋英張簡俊雄



張簡紋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鳳簡 字卷第99至104 頁)。而原告已聲請張簡建喜之繼承人即張 簡吳金玉張簡紋英張簡俊雄張簡紋怡承受訴訟,惟經 通知後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命張簡吳金玉張簡紋英張簡俊雄張簡紋怡承受訴訟, 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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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