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18號
KSDV,103,訴,1818,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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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王蕙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103 年度訴字第2779號)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7 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書第 1 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 金,約定書第6 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4 月7 日核撥貸款起至103 年7 月7 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25,741 元及自9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未按期給付,而依約定書第2 條之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8 .25%計算,然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 原告得自應給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 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復按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㈡被告於 93年8 月5 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8 月5 日發卡至103 年7 月2 日 止,消費計帳尚餘108,106 元整,及其中本金48,685元自10 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按 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復依會員約定 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全部款項。㈢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00,000 元,貸款期限為5 年,自第 13個月改依週年利率15.9% 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 日繳款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 年 6 月7 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389,899 元,及其中本金198, 033 元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 計 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41 元,及自97年3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106 元,及其中本金48,685元自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389,899 元,及其中本金198,033 元自103 年6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對欠款基本上無意見,現無力償還,請原告寬 容不要請求利息,部分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 條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台新銀 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及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各1 份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係於103 年7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1 枚可憑(見該院103 年度訴 字第2779號卷第3 頁),就其主張㈠部分之98年7 月8 日以 前之利息,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所為部分利息請求



權罹於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4頁),堪可採信。從而,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 3 項所示金額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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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