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魯耘妘
被 告 劉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70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13分許,駕 駛車號0000—XN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辛亥路由北 向南行駛,至與明華一路交岔口,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華一路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前開路 口,因號誌為紅燈,而停等紅燈,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致其駕駛車輛車頭撞 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 及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262 元、看護費用125, 000 元、必備醫療器材費6,865 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 2,73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833,857 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33,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依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兩造均有 過失,伊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三成,被告過 失比例為七成: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 先左轉彎,為肇事主因,及原告越線停等紅燈,為肇事次因 所致,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 9 月10日鑑定意見書1 紙可考(見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12 號卷第11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 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1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刑事案件判決書1 份可考( 見本院卷第5 頁),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辯稱原 告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堪可採信,爰予以減 輕三成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支出門診醫藥費8,542 元、證書費用720 元,合計醫療費9,262 元乙情,有醫療收據1 份可憑(見交 簡附民卷第16至39頁),堪信為真,核屬必要支出,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需人看護,且醫師診斷自102 年8 月22起需看 護,及102 年10月31日醫囑自當日起一個月右下肢避免負重 ,故原告委請訴外人魯宥樺、管鴻雲看護乙情,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102 年7 月8 日、102 年8 月22日、102 年10月31日 診斷證明書3 紙及看護費用收據3 紙可考(見交簡附民卷第 6 至8 、13至15頁),又原告請求以每日1,000 元計算,尚 與一般行情相當,原告雖非請專業看護,然他人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 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是原告請求自10 2 年7 月27日至102 年8 月26日共30日、102 年8 月27日至 102 年8 月31日共5 日、102 年9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 共60日、102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共30日,總計共
125 日,以每日1,000 元計算,合計125,000 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必備醫療器材費:原告主張購買冰枕支出310 元、乳膠墊39 9 元、洗澡座椅2,070 元、沖洗器50元、止痛凝膠擦劑1,80 3 元、紗布棉棒膠布1,489 元、人工皮585 元、尿布159 元 ,合計6,865 元乙情,有發票1 份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0 至12頁),堪信為真,核屬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係48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其因系爭 事故受傷,需人看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堪可採信。惟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認定其自102 年7 月3 日至102 年 11月30日共5 個月無法工作,其主張計算至103 年5 月云云 (見交簡附民卷第4 頁),難以憑採。又原告主張以最低基 本月工資19,273元計算,惟行院院核定之102 年4 月至12月 之最低基本月工資為19,047元,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95,235元(19,047元×5 =95,235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48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自稱二 年制工專夜間部畢業,原受僱於新聞業,嗣在住家附近商家 工作賺取生活費及照顧患有惡性淋巴瘤、肝硬化而領有中度 殘障手冊之配偶,此有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各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上開 傷害,傷後行動不便,自己反而需人照護,兼衡原告名下有 投資股票,102 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1,148,190 元,及被告 為61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自稱前因須照顧長期臥床之父親 ,故學歷僅專科肄業,以替人送貨、送帳單謀生,嗣於服飾 店打工,月入僅15,000元,尚須照顧幼子(見本院卷第22頁 ),及其名下有78年間出廠之汽車1 輛、102 年度查無受領 給付總額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 份可考(見彌封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扣除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692元,有原告自行陳報受領之存摺明 細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6 1,061 元(醫療費9,262 元+看護費125,000 元+必備醫療 器材費6,86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5,235元+精神慰撫金60 ,000=296,362 元;296,362 元×70% =207,453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07,453 元-33,692元=173,761 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 103 年7 月7 日送達被告乙情(送達回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0 頁),請求被告給付173,761 元,及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逾95 ,235元、精神慰撫金逾60,000元部分、原告與有過失三成部 分及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692元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73,761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