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蘇宏德
被 告 羅培菁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劉韋宏律師
孫安妮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怡綾於民國98年6 月15日在文藻法文科 第33屆B 班班版轉貼伊於98年6 月13日所發標題「分享我在 台北遇到Coralie 」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僅記載「昨天去台 北玩,在西門町捷運站,因問捷運乘怎麼坐到國父紀念館, 而恰好遇到疑似Coralie 的女孩,從他說話表情和聲音,判 斷是我記憶中的Coralie ,我當時跟他問怎麼走,但他好像 不認得我了。雖然不是很肯定,不過希望Coralie 你可以過 的很好喔…」,並沒有顯示「我是Mathieu 甲○○,目前在 國立中正大學物理所唸碩士」等字眼,然被告卻無故於99年 3 月19日在其私人部落格(即PChome)發佈「亡羊補牢」此 篇文章,其內容記載「…到底說了什麼呢- 我是Mathieu 甲 ○○,目前在國立中正大學物理所唸碩士。昨天去台北玩在 西門町捷運站,因問捷運乘怎麼坐到國父紀念館,而恰好遇 到疑似Coralie 的女孩,從他說話表情和聲音,判斷是我記 憶中的Coralie ,我當時跟他問怎麼走,但她好像不…」等 語,顯已在網路上公開伊姓名,侵害伊之秘密權。而伊亦於 網路上搜尋自己名字,進而發現被告先後於98年6 月18日、 同年月21日在其私人部落格與其他同學以「老天真的很愛糟 蹋人才!改天他會不會又在伊朗巧遇賓拉登,跟他討論了一 下物理學什麼的!!年冬依舊很壞,肖郎依舊很多><」、 「各位少女,你們都忘了他這麼久是有原因的~~人家是要去 拿諾貝爾獎的ㄟ拜託~~~ 而且還會分140 萬美金給我的好嗎 」等語誹謗、攻擊和公然侮辱伊。嗣伊曾在該網向被告表示 其行為已觸法,並要求被告把文章拿掉,惟被告非但不聽勸 ,還變本加厲於99年7 月29日另闢文章「聰明的話,把這篇 拿掉」繼續攻擊伊。此外,因被告早於88年與伊在文藻同窗 時,即與其它同班女同學和朋友一起誹謗、傳播不實的謠言
毀損伊在該班名譽,致伊無法完成文藻學業而被退學,是伊 得請求被告賠償自高雄市前鎮高中休學重考文藻所耗經費新 台幣(下同)31萬元,及文藻退學後念私立高職並補習升學 四技和大學補習費42萬元,共計73萬元,並請求被告登報道 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需於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三者擇二刊登半版廣告之道歉啟事向原 告公開道歉,並將道歉啟事剪取寄達法院。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98年6 月起至99年7 月止於私人部落格張貼 之文章,其中所記述或轉載原告自述內容,抑或張貼知名購 物網站文創商品之圖片,均僅係以敘述事實及自嘲為目的, 並無侮辱原告之文字及圖片,或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故 意及行為。又原告最初以電子郵件將文章寄予部落格管理員 時,信件中即明確以真實姓名表示並告知其為何人,且未有 隱匿其姓名或應以綽號代稱之要求,管理員遂將原信件內容 轉載,後因原告申訴抗議,管理員始同意將姓名自文章中移 除。另「老天真的很愛糟蹋人才!改天他會不會又在伊朗巧 遇賓拉登,跟他討論了一下物理學什麼的!!年冬依舊很壞 ,肖郎依舊很多><」等語,並非伊所寫。縱認原告得提起 本訴,惟因自原告於99年4 月4 日回應伊文章時,應可推定 原告已知悉本件事實,原告應於2 年內即101 年4 月4 日前 提起本訴始謂合法,其迄今提起實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6 月16日在其私人部落格(即PChome)發佈「亡 羊補牢」此篇文章,其內容為「…到底說了什麼呢- 我是Ma thieu 甲○○,目前在國立中正大學物理所唸碩士。昨天去 台北玩在西門町捷運站,因問捷運乘怎麼坐到國父紀念館, 而恰好遇到疑似Coralie 的女孩,從他說話表情和聲音,判 斷是我記憶中的Coralie ,我當時跟他問怎麼走,但她好像 不…」等語。原告於99年3 月19日就上開文章回應,其內容 為「…還把我的名字貼出來,妳到底懂不懂的隱藏?」等語 。
㈡被告於98年6 月21日在其私人部落格留言,其內容為「各位 少女,你們都忘了他這麼久是有原因的~~人家是要去拿諾貝 爾獎的ㄟ拜託~~~ 而且還會分140 萬美金給我的好嗎」等語 。原告於99年7 月25日就上開留言回應,其內容為「…請不
要那麼不成熟,妳不要寫這篇文章出來…」等語。 ㈢被告於99年7 月29日在其私人部落格發佈「聰明的話把這篇 拿掉」此篇文章,其內容為「標題是某人留言給我的可是我 不是已經講過很多次了嗎我真的一點都不聰明啊為什麼要叫 一個笨蛋去作聰明人才會做的是呢這樣真的太為難我了所以 我想真正的聰明人應該知道這裡所有的留言台長都能看到IP 的然後上次的某一天有聰明人看不下去我的愚蠢向PCHOME檢 舉我以後沒想到客服竟然很好心地跟我說有些攻擊性留言要 記得去找網路警察喔因為我腦袋不好人家怎麼說我就怎麼作 所以我的文章不但沒事還得到對方協助備份之後去乖乖報案 我想傻瓜偶而也會有好事發生的」等語。原告先後於99年8 月1 日、100 年3 月9 日、100 年6 月28日就上開文章回應 ,其內容各為「…更何況之前那篇亡羊補牢我並沒有寫妳的 真實姓名出來,妳卻寫我的出來,這樣子對嗎」、「…請不 要自作聰穎,企圖一手遮天。」、「…人家在跟妳反映說妳 這樣做會造成困擾,結果你還在貼,妳不覺得妳這樣子的行 為很奇怪嗎?」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所發表文章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之方式 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五、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1.①被告於98年6 月16日在其私人部落格(即PChome)發佈「 亡羊補牢」此篇文章,其內容為「... 到底說了什麼呢- 我 是Mathieu 甲○○,目前在國立中正大學物理所唸碩士。昨 天去台北玩在西門町捷運站,因問捷運乘怎麼坐到國父紀念 館,而恰好遇到疑似Coralie 的女孩,從他說話表情和聲音 ,判斷是我記憶中的Coralie ,我當時跟他問怎麼走,但她 好像不... 」等語。原告則於99年3 月19日就上開文章回應 ,其內容為「…還把我的名字貼出來,妳到底懂不懂的隱藏
?」等語。②被告於98年6 月21日在其私人部落格留言,其 內容為「各位少女,你們都忘了他這麼久是有原因的~~人家 是要去拿諾貝爾獎的ㄟ拜託~~~ 而且還會分140 萬美金給我 的好嗎」等語。原告則於99年7 月25日就上開留言回應,其 內容為「…請不要那麼不成熟,妳不要寫這篇文章出來…」 等語。③被告於99年7 月29日在其私人部落格發佈「聰明的 話把這篇拿掉」此篇文章,其內容為「標題是某人留言給我 的可是我不是已經講過很多次了嗎我真的一點都不聰明啊為 什麼要叫一個笨蛋去作聰明人才會做的是呢這樣真的太為難 我了所以我想真正的聰明人應該知道這裡所有的留言台長都 能看到IP的然後上次的某一天有聰明人看不下去我的愚蠢向 PCHOME檢舉我以後沒想到客服竟然很好心地跟我說有些攻擊 性留言要記得去找網路警察喔因為我腦袋不好人家怎麼說我 就怎麼作所以我的文章不但沒事還得到對方協助備份之後去 乖乖報案我想傻瓜偶而也會有好事發生的」等語。原告則先 後於99年8 月1 日、100 年3 月9 日、100 年6 月28日就上 開文章回應,其內容各為「…更何況之前那篇亡羊補牢我並 沒有寫妳的真實姓名出來,妳卻寫我的出來,這樣子對嗎」 、「…請不要自作聰穎,企圖一手遮天。」、「…人家在跟 妳反映說妳這樣做會造成困擾,結果你還在貼,妳不覺得妳 這樣子的行為很奇怪嗎?」等語。上開3 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見原告就被告上開貼文及留言,至遲先後於99年3 月19日、99年7 月25日、99年8 月1 日即知悉因被告之行為 受有何損害,自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 年消 滅時效之進行,自99年3 月19日、99年7 月25日、99年8 月 1 日即已開始,則原告遲至103 年5 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18923 號支付 命令聲請狀戳章),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2.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8年6 月18日在其私人部落格留言,其 內容為「老天真的很愛糟蹋人才!改天他會不會又在伊朗巧 遇賓拉登,跟他討論了一下物理學什麼的!!年冬依舊很壞 ,肖郎依舊很多><」等語,並提出該留言內容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3、24頁),惟經被告否認該內容係其書寫。姑不 論上開留言是否被告所為,原告就上開留言已於99年6 月20 日回應「…請不要那麼不成熟,妳不要寫這篇文章出來…」 等語,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足見原告 就此部分留言,至遲於99年6 月20日即知悉因被告之行為受 有何損害,自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 年消滅
時效之進行,自99年6 月20日即已開始,則原告遲至103 年 5 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亦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原告雖又主張伊曾於99年7 月25日以上開回應內容,及於10 2 年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其將被提告亦即對其提 起訴訟」等語,對被告告知訴訟,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且該 電子郵件未經被告回覆,即被告未主張本件罹於時效或消滅 時效,故被告於答辯狀主張罹於時效或消滅時效,並非實在 。又伊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1 年5 月28日止服役,上開 服役期間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為特別法拘束原告之階段云 云。惟告知訴訟者,乃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 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謂(民事訴訟法 第65條),又消滅時效者,乃因權利不行使所造成之無權利 狀態,繼續達一定之期間,致對方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之 法律事實,其行使並未有時間之限制。本件原告係於訴訟繫 屬外,以上開回應內容及電子郵件向與其對立之當事人即被 告為上開告知,核其性質,顯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告知訴訟 之規定不合。又被告隨時得為消滅時效之抗辯,非謂被告對 原告之電子郵件未予回應,即喪失該抗辯權。再者,本件兩 造之爭議,係屬民事事件之範疇,核與陸海空軍刑法無涉。 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 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若干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名譽等爭點,即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時效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所為之本 件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