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曾清賢
高玉海
被 告 至冠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建蓉
被 告 張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陸佰ꆼ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至冠實業有限公司、廖建蓉、張明裕經合法送達,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至冠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向 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於104 年12月7 日償還,利息以該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2%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4.5 %,如未依約還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廖建蓉、張明 裕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至冠實業有限公司逾期未償還,該 公司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至冠實業有限公司、廖建蓉、張明裕未於言詞辯論時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2 份、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各 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6 至16頁、第29至32頁),而被告至 冠實業有限公司、廖建蓉、張明裕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 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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