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96號
KSDV,103,訴,1596,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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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李聖慧 
被   告 蔡昕璇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聖傑(國內著名歌手)之妹,被 告與李聖傑交往生子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經媒體報導 曝光,頓時成為當時最熱門之新聞,雖最終證明被告所生小 孩並非李聖傑親生子,然被告於此期間將私下拍攝之原告及 父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交付媒體公布於時報週刊851 期 、蘋果日報網路版、蘋果即時新聞、年代新聞報導及YOUTUB E 網站上,致原告無端被捲入此轟動社會之事件,並受到親 友、鄰居冷言冷語相待甚至揶揄取笑,造成原告嚴重精神傷 害,名譽受損,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個人資料及肖像權、 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照片非屬個資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圍,無 該法之適用,且系爭照片係原告要求被告為之拍攝後,再傳 送給被告,並非被告所蒐集,且被告當初係為供委任律師李 學鏞瞭解案情而提供系爭照片,並不知情律師會將之用以召 開記者會,並刊登於相關報導,是被告並無利用原告個人資 料之行為,況被告當時係在生子疑雲未解之情況下,為捍衛 自身權益而利用系爭照片召開記者會,亦未逾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又系爭照片中,原告乃帶有口罩,他人無從輕易自 該照片辨別原告,且原告並非本件未婚生子事件之當事人, 自無因此受外人嘲弄而受有精神損害可言,原告亦未具體說 明究因此而受有何名譽之貶損,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李聖傑之妹,被告與李聖傑交往生子事件於102 年7 月24日經媒體報導曝光,系爭照片遭刊登於時報週刊851 期 、蘋果日報網路版、蘋果即時新聞、年代新聞報導及YOU TUBE網站上(如原證一至五所示)。
㈡被告涉嫌詐欺李聖傑乙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 年度偵字第257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並不否認遭刊登於時報週刊851 期、蘋果日報網路版 、蘋果即時新聞、年代新聞報導及YOU TUBE網站上之原告照 片係其所拍攝,被告雖辯稱其係應當時委任律師之要求而提 供該照片,並不知律師將之用於召開記者會,且媒體會公布 並誤植為原告母親云云,惟,律師受託處理事務,依法對於 委託人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法第28條),且召開 記者會與否,因非屬訴訟上之行為,故如未經當事人同意或 允諾,受託律師衡情並無擅作主張召開記者會並提供相關照 片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誠與經驗法則相違。又現今媒體 為求吸引民眾注意,無不以圖文並茂之方式加以報導矚目新 聞,被告既提供照片予其律師召開記者會,當有預見並預期 媒體會加以援用報導,故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肖像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⑵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 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 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 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而系 爭照片係顯示原告配戴口罩,懷抱小孩之景象,就影像本身 並無更動,部分媒體雖誤植為原告之母,然被告使用系爭照 片當時,尚未經檢方採證進行親子鑑定,其主觀上難認有明 知其子非李聖傑之子而仍故意誣控之情,此有前開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7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是被告使用系爭照片僅係用以補強其當初未婚生子之



對象為李聖傑之主張,事件之主角為李聖傑並非原告,該照 片及報導亦無扭曲或醜化原告之內容,其既非用以連結、評 斷原告個人之行為,顯不致於造成社會一般人對原告聲譽有 不利之聯想、認定,當不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有因此遭 貶損之虞,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名譽究 因之受有何種影響,則其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尚難憑採。
⑶次按,肖像權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之人格法益 之一種,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之 一;又肖像權之侵害行為主要有:⑴肖像的作成、⑵肖像的 公開、⑶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 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 照片之行為,乃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 被侵害與否無關。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公 開系爭照片供媒體刊登,所為固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然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而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 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 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 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 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 ,當屬情節重大無疑。如非公眾人物,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 不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於良善者, 亦可認情節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觀諸上開刊 載內容主要係針對李聖傑與被告未婚生子爭議所為之報導, 系爭照片旁標註「李聖傑父母到醫院探視孫子的照片」、「 蔡女出示李聖傑妹妹探視小孩照片」、「女方秀抱孫照」等 字樣,可見系爭照片所揭露者,僅為原告確曾至醫院探視被 告所生之子之事實,並無使人產生原告個人行為不檢之聯想 ,且系爭照片係提示於同一次記者會而為不同媒體所引用, 事後即未再行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雖未經原告 同意使用系爭照片,但以其使用目的、次數、報導內容並未 損及原告名譽等情觀之,其侵害情節尚難謂為重大,是原告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難認為有理由。
㈢又被告上開公布系爭照片之行為,雖因情節並非重大而尚無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適用,然被告所為是否有違反個資法 之虞,而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擔負賠償責任?查: ⑴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乃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 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 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 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及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3 條分別規定甚明。系爭照片上原告雖戴有口罩而無 法直接以該照片識別原告身分,然此與系爭照片旁所加註「 蔡女出示李聖傑妹妹探視小孩照片」等字樣(本院卷第9 頁 )相對照、組合、連結,尚非不能識別原告個人身份,是系 爭照片應屬個資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範疇至明。另個資法第 2 條第8 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故被告使用上開個人資料自應受個 資法規範之限制。
⑵次按,個資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是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之行為,即屬個資法所 稱之蒐集。而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個資法之規定,個資法第51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照片係親子鑑定結果未出爐前 ,原告以為該名小孩係其兄長李聖傑之子而至醫院探視時所 拍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拍攝系 爭照片之時即欲用以日後召開記者會使用,則被告當時「蒐 集」系爭照片之舉,顯僅係單純為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 為,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此「蒐集」之行為,自尚無個資 法之適用餘地。
⑶又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者,為個資法所指之 「利用」,個資法第2 條第5 款亦規定甚明。是被告將系爭 照片提供予媒體報導使用,自屬個資法所謂之「利用」行為 至明。
⑷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 5 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照片係親子 鑑定結果未出爐前,原告至醫院探視小孩時所拍攝,故其僅 係被告單純因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所蒐集,已如前述,而 被告與李聖傑交往期間,李聖傑曾支付被告生活費、生產費 等費用,二人間並有討論該非婚生子女之通訊往來,此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案卷所附匯款單據、收據、LINE訊息內容可



參,是被告於召開記者會當時並不乏可供以補強所主張該名 非婚生子女為李聖傑之子之相關證據,並無公布非公眾人物 亦與被告與李聖傑間之紛爭無直接關連之原告照片之必要, 原告亦無從預見其單純探視小孩之照片將遭被告利用以攻擊 其兄長,是被告利用系爭照片顯未尊重原告之權益,以誠信 方式為之,並與其當初蒐集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連,亦已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自已違反上開個資法之規定,被告辯 稱其係為捍衛權利而召開記者會利用系爭照片,並未違反個 資法云云,自非可採。
⑸依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 、3 項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 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 。」;又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同法第31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個資法第5 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之肖像權利因此受有侵害 ,是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非無 據。而個資法就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既有前開特 別規定,此規定並應優先於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第195 條於 此即無適用餘地,原告主張其請求金額不受上開個資法金額 之限制,而應適用民法第195 條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照 片係被告在同一次之記者會公布而為不同媒體所刊載,報導 內容亦大同小異,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被告亦僅有一次 之利用行為,自應認僅屬一次事件,原告主張應以不同媒體 每登載一次算一事件,顯屬過苛,而非可採。再者,原告於 此並未提出其實際受損額度為若干之事證,而實務上對此種 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舉證本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本院審酌原告 並非公眾人物,卻因被告違法利用系爭照片,致其無故捲入 被告與李聖傑間之生子糾紛,需面對一些好事者之追問、查 詢,勢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干擾,而被告利用系爭照片係為證 明其與李聖傑間之糾紛,與原告並無直接關連,其並僅利用 系爭照片一次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告違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依個資法第 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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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