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73號
KSDV,103,訴,1473,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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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詹貯麟 
      蔡丞耿 
被   告 林依霖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景裕積欠伊新台幣(下同)32,169,341 元,被告將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1萬元之抵押權予鄭景裕,以擔保 其對鄭景裕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鄭景裕於 清償日到期後,未積極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怠於行使權 利,妨礙伊債權之實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鄭景裕對被告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向鄭景裕給付71萬元及自98年1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
二、被告抗辯:伊與鄭景裕無消費借貸關係,上開不動產之所以 設定抵押權予鄭景裕,乃因伊祖母林鄭冷於97年10月2 日, 向鄭景裕購買上開不動產,以伊為登記名義人,除陸續給付 部分價金外,並約定由林鄭冷代償鄭景裕積欠陽信銀行之貸 款859,094 元,林鄭冷先清償149,000 元,餘711,000 元未 償還,乃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鄭景裕,以擔保其餘貸 款之代償,林鄭冷已代償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鄭景裕積欠原告32,169,341元未清償(並有分配表、債權憑 證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 至6 頁】,並有臺北地院 97年度票字第18050 號本票裁定卷【影印卷,置於卷外】) 在卷可考。
㈡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30/10,000 ,及 坐落其上同段第3399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 號6 樓,共有部分:岡山段第3417號,應有部分27 /10,000 ,下稱系爭房地),以97年12月3 日買賣為原因,



於同年12月1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74至76頁) 。
㈢登記形式上,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71萬元之抵押權予鄭景裕,以擔保其對鄭景裕於97 年11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 至9 頁、 第74至76頁)。
鄭景裕於96年6 月7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08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本身債務之擔保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 至9 頁 )。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鄭景裕對被告有無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被告就其上開系爭房地買賣、約定代償及償還事實之所辯, 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匯款回條15張、貸款繳息收 據13張為證,並聲請傳喚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 權之代書陳惠華,且聲請函查鄭景裕貸款償還情形,經查, 依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 林鄭冷,另依第2 條約定,買賣價款為120 萬元,契約成立 時付10萬元,買方貸款核准後付第2 期款20萬元,尾款90萬 元於貸款核准、過戶完成時,1 次付清償還賣方銀行貸款餘 額,但契約書最後1 頁,買賣雙方簽名欄上方,以手寫方式 記載略以:買方於10月21日匯款215,000 元入玉山銀行內埔 分行李立雲帳戶(內含陳惠華代收之定金100,000 元),尾 款985,000 元雙方同意於10月21日…付款方式另再約定等語 ,另於該記載上方即原印刷繕打文字框架外,另手寫記載略 以:雙方同意於97年11月25日(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金錢消 費借貸之日期)先行交屋,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並 同意於過戶完成時設定他項(指他項權利抵押權)於鄭景裕 ,買方於97年11月25日交接鄭景裕之陽信建國分行貸款餘額 859,054 元,並於每月15日如期繳本息等語,其後再記載略 以:97年10月28日買方支付現金125,000 元…等語,而依證 人陳惠華證稱略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系爭房地買賣 之私契,買賣總價約定為120 萬元,賣方拿買賣價金清償貸 款,本來打算分3 期付款完畢,因為買方貸款不足,協議改 用類似分期付款方式,由買方承接鄭景裕陽信銀行貸款,並 設定二胎抵押權,賣方貸款餘額859,054 元部分,買方當天 匯了149,000 元,金額剩下71萬元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120 至122 頁



),並有證人陳惠華提出之149,000 元匯款回條附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127 頁),而證人與兩造並無深交,僅因承辦本 件代書業務,接觸本件買賣之過程,衡情並無偏袒兩造任一 方之必要,且其所證,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及匯款回 條所示大致相符,再參酌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函所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文件 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之收 件時間均為「97年12月16日上午11時56分」,代理人均為證 人陳惠華(詳本院卷第88至109 頁),顯見證人上開所證非 無所本,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事證所示,系爭房地 之所以登記於被告名下,確係由林鄭冷買受後所指定,且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鄭景裕,係因買賣雙方約定以代償貸款方式 給付價金,因而設定該抵押權為代償之擔保,並非在買賣之 外被告另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另依陽信銀行建國分行函及檢 附之放款明細所示,鄭景裕系爭房地之貸款業已於100 年9 月1 日清償完畢(詳本院卷第60至63頁),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之事實,亦可認定,從而本 件非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非消費借貸債務,而係代償債務 ,且該代償債務亦已清償完畢,則鄭景裕對被告非僅無消費 借貸款返還請求,亦無代償貸款請求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鄭景裕對被告仍有71萬元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㈡關於鄭景裕有無怠於行使權利及原告得否代位行使、受領: 鄭景裕對被告既無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亦無代償貸款請 求權,且無證據顯示另有何債權請求權,當無怠於行使權利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鄭景裕對被告有債權且怠於行使該債權 之權利,且因鄭景裕怠於行使該債權之請求權,其得代位行 使鄭景裕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自與事實不符,同無可採。五、綜上所述,鄭景裕對被告並無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或其他 債權請求權,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得代位行使鄭景裕對被告 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並訴請被告應向鄭景裕給付71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由其代位受領,於法尚無所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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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