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郭世男
林蔡錦蓮
卓竑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智明(即被告林蔡錦蓮之子)邀同被告 郭世男及訴外人郭慈婷(即被告郭世男之女)、郭李金英、 廖奇強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至86年間陸續向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9,000,000 元、2,500,000 元、8,000,000 元,合計 19,500,000元,嗣中小企銀於92年4 月3 日將尚未受償之本 金餘額12,862,299元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復於94年1 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馬 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德義公司),德義公司於94年11月2 日受部分清償後,再於 97年1 月8 日將其中債權本金8,000,000 元部分之未受償餘 額8,842,299 元之債權讓與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 宏公司),遠宏公司再於101 年4 月3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伊 ,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郭世男,是伊為被告郭世男之債權人 ,且業已取得換發後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176號債權 憑證。而被告郭世男與被告林蔡錦蓮間為親家關係,其等均 明知林智明積欠中小企銀前開款項未清償,且中小企銀已於 86年間取得執行名義,而其等為免於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 87年6 月4 日以通謀虛偽之買賣為原因,將被告郭世男所有 坐落高雄市小港區店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67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蔡錦蓮,被告 林蔡錦蓮受讓系爭不動產後,復於88年6 月14日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知情之訴外人卓竑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嗣卓竑廷於102 年2 月1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則由被告卓竑
佑於102 年8 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因被告郭世男、林蔡錦蓮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而屬無效,則被告林 蔡錦蓮嗣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卓竑廷之行為亦屬無效,被告 林蔡錦蓮及卓竑佑自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因被告郭世男怠於行使上開權 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第242 規定代位被告郭世男行使 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87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郭世男、林蔡錦蓮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87年6 月4 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蔡錦蓮及卓 竑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88年6 月1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林蔡錦蓮、卓 竑佑應將前2 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世男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前以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 )為抵押貸款,嗣被告郭世男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乃遭高 雄三信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在即,被告林蔡錦蓮基於姻親 之誼,乃指示其女林瑪琍與高雄三信協商,經債務人即被告 郭世男及債權人即高雄三信同意後,雙方約定由被告林蔡錦 蓮為被告郭世男清償其對高雄三信之全部債務及相關費用, 總金額約在1,240,000 元至1,300,000 元之間,並以此作為 被告林蔡錦蓮向被告郭世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被 告林蔡錦蓮因此指示林瑪琍提出1,240,000 元,以清償被告 郭世男對高雄三信之抵押債務,林瑪琍遂向華南銀行辦理短 期擔保借款1,200,000 元,經華南銀行於87年6 月4 日核貸 後,於87年6 月5 日轉帳1,240,000 元存入其彰化銀行帳戶 內,其再提領1,240,000 元交付予高雄三信,而高雄三信受 領後旋於87年6 月8 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系爭不 動產確為被告林蔡錦蓮本於真意並支付合理市價所購得,被 告郭世男、林蔡錦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真正,並 無通謀虛偽情事。又被告林蔡錦蓮基於買賣合法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後,自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林蔡錦蓮 於88年6 月間因不捨其孫女卓竑廷罹患骨骼及關節軟骨之惡 性腫瘤,基於疼惜之情,並預先為其籌謀生活所需,而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卓竑廷,卓竑廷斯時年僅18歲且病痛纏身,其 只知係因祖母之疼惜而受贈,並不知悉上開事件之始末,僅 是單純受贈與,至被告卓竑佑係因其胞姊卓竑廷死亡後,基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因無效之法律行
為而受讓系爭不動產,原告既未陳明上開贈與契約及被告卓 竑佑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均屬無效之法律依據 ,復未舉證證明卓竑廷及被告卓竑佑有何明知為無效法律行 為之情事,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智明為被告林蔡錦蓮之子,其邀同被告郭世男及郭慈婷、 郭李金英、廖奇強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至86年間陸續 向中小企銀借款9,000,000 元、2,500,000 元、8,000,000 萬元,合計19,500,000元。嗣中小企銀於92年4 月3 日將尚 未受償之本金餘額12,862,299元讓與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復 於94年1 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德義公司,德義公司於94年 11月2 日受部分清償後,再於97年1 月8 日將其中債權本金 為8,000,000 元、未受償餘額為8,842,299 元之債權讓與遠 宏公司,遠宏公司再於101 年4 月3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通知郭世男,原告因此為被告郭世男之債權人,並已 取得換發後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176號債權憑證。 ⒉被告郭世男、林蔡錦蓮間為親家關係。
⒊被告郭世男於87年6 月4 日以同年5 月21日之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蔡錦蓮 。
⒋被告林蔡錦蓮受讓系爭不動產後,於88年6 月4 日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其孫女卓竑廷,並於88年6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
⒌卓竑廷於102 年2 月1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卓竑佑於 102 年8 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⒍系爭不動產上原經高雄三信設有1,5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該抵押權於87年6 月8 日以清償為由辦理塗銷。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郭世男、林蔡錦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⒉被告林蔡錦蓮與卓竑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⒊被告林蔡錦蓮、卓竑佑應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世男與 被告林蔡錦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以及被告林蔡錦蓮與 卓竑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郭世男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 得否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則被 告郭世男與被告林蔡錦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以及被告 林蔡錦蓮與卓竑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暨各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否為真實,自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可能性, 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其對於被告郭世男、林蔡錦蓮以及被告林蔡錦蓮與卓竑 廷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起訴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堪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 通謀虛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世男、林 蔡錦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業經被告予以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郭世 男、林蔡錦蓮間之上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行為為舉證。經查 :
⒈被告郭世男前於81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高雄三信申 請貸款,高雄三信乃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取得1,560,000 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郭世男於87年6 月4 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蔡錦蓮,被告林 蔡錦蓮則經被告郭世男及高雄三信同意後,為被告郭世男清 償其對高雄三信之上開借款債務,高雄三信則於87年6 月8 日塗銷上開最高限額之抵押權登記,另被告林蔡錦蓮之女林 瑪琍曾向華南銀行辦理短期擔保借款1,200,000 元,經華南 銀行於87年6 月4 日核貸後,其於87年6 月5 日將1,240,00
0 元轉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內,再自該帳戶提領1,240,000 元 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林瑪琍之彰化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 回條、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前鎮地政事務所87年 鎮登字第459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87年鎮專字第7819號抵押 權塗銷登記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11 4 至118 、143 至146 、168 至173 頁)。觀諸被告郭世男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蔡錦蓮之時 間為87年6 月4 日,而林瑪琍之上開帳戶於87年6 月4 日、 5 日確有如上所述之資金流動,再者,高雄三信之1,560,00 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係因被告林蔡錦蓮代被告郭世男為 清償而於87年6 月8 日塗銷,則以上開事證資料相互勾稽後 ,應可合理認為被告林蔡錦蓮係以其女林瑪琍之資金為被告 郭世男清償積欠高雄三信之抵押債務,並以此作為向被告郭 世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以被告郭世男、林蔡錦 蓮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已以上開代償債務之方式付清價 金,自難逕認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87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⒉原告雖主張林瑪琍所提領並以被告林蔡錦蓮名義向高雄三信 清償之1,240,000 元,應係被告郭世男向林瑪琍所為之借款 ,僅係債權人由高雄三信改成林瑪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 金仍屬被告郭世男之財產,故被告郭世男、林蔡錦蓮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仍屬通謀虛偽云云。然原告主張上開1,240,00 0 元係被告郭世男向林瑪琍之借款乙節,不惟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資佐證,更與林瑪琍前揭帳戶資金流向不符,此顯屬原 告主觀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⒊至原告聲請本院調查林瑪琍之個人財產資料、與何人參與互 助會、其帳戶內財產來源等事項,以證明林瑪琍並無資力提 供被告林蔡錦蓮購買系爭不動產之1,240,000 元。惟林瑪琍 係向華南銀行以短期擔保之方式借得1,200,000 元,且該筆 借款亦經其在87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期間分4 次繳 款而清償完畢等事實,有華南銀行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往來 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 、223 、224 頁), 則以林瑪琍之借款、還款過程,尚無從認為其係無資力提出 1,240,000 元之人。而原告在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客觀之資料 得以佐證林瑪琍應無提出1,240,000 元供被告林蔡錦蓮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能力之情況下,僅憑自己主觀之猜測,即要求 本院對於非本案當事人之林瑪琍之個人財產狀況、理財方式 及資金來源等事項大肆調查,顯非適當,且亦核無必要,本
院自不予准許,併此指明。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郭世男、林蔡錦蓮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為無效乙節,原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其於起訴時僅係空 言主張被告郭世男、林蔡錦蓮間所為上開買賣係虛偽不實, 並未提出具體實質之證據以資證明,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 前揭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郭世男、林蔡錦蓮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無效 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㈢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郭世男、林蔡錦蓮間關於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屬無效,則被告林蔡錦蓮向被告郭世男買受系爭不動產 後,自為系爭不動產之合法且正當之所有權人,故其基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欲如何處分系爭不動產,均屬其自由,而與 不具被告林蔡錦蓮債權人身分之原告無關,原告就被告林蔡 錦蓮是否確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卓竑廷乙事尚無置喙餘地, 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蔡錦蓮與卓竑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林蔡錦蓮、卓竑佑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依上開說明,亦同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87條 、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郭世男、林蔡錦蓮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7年5 月21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暨於同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林蔡錦蓮、卓竑廷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88年6 月4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同年6 月14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林蔡錦蓮及卓竑佑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於87年6 月 4 日、88年6 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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