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黃香花即千耀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陳朱桂雲即明宏土木包工業
陳明宏
蔡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陳朱桂雲即明宏土木包工業、陳明宏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蔡恩慧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欲於伊女即訴外人○○ ○所有坐落高雄市大社區○○段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乃委由 ○○○之夫即訴外人○○○處理,並請各廠商前來估價。嗣 被告陳明宏並無施工之意,竟出示明宏土木包工業(由被告 陳朱桂雲獨資)名片兜攬工程及前來估價,而與伊代理人○ ○○議定由明宏土木包工業以新台幣(下同)190 萬元承攬 該鐵皮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陳明宏以備料之需 ,要求伊於101 年12月3 日將頭期款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匯至其妻即被告蔡恩慧設於○○○○○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致使伊信賴與明宏 土木包工業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遂依 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詎被告事後均未派員進場施 作系爭工程,陳明宏亦僅至系爭土地現場挖數個洞即失去聯 繫。伊及○○○遂依陳明宏交付之名片前往陳朱桂雲即明宏 土木包工業設址處,請陳朱桂雲前往施工或還款,惟陳朱桂 雲未予置理。後伊由陳朱桂雲鄰居口中,得知已有多人有相 同情形而求償無門,方覺受騙。嗣○○○與○○○依上開鄰 居告知陳明宏、蔡恩慧居住在旗津,於102 年3 月間循線前
往蔡恩慧住處,要求其等施工或退還工程款,亦遭拒絕。而 由陳明宏以遞送土木包工業名片及估價單估價方式兜攬工程 ,致使原告信賴已與明宏土木包工業成立系爭契約,並將款 項匯至系爭帳戶,然被告均無進場施工或退還款項之意,顯 見被告應有共同詐騙之意圖,致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被告 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縱認被告並未成立共 同詐欺侵權行為,惟伊與明宏土木包工業成立系爭契約,而 被告遲未依約施工,伊不得不於103 年4 月7 日解除系爭契 約,則陳朱桂雲即明宏土木包工業及蔡恩慧已無收受系爭款 項之法律上原因,伊自得請求二人返還系爭款項。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7 9 條規定,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陳朱桂雲即明宏土木包工業應給付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蔡恩慧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 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興建鐵皮屋,委由○○○請各廠商估價,陳明 宏即出示明宏土木包工業名片兜攬工程及估價,而與○○○ 議定由明宏土木包工業以19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致使伊因 信賴與明宏土木包工業成立系爭契約,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惟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均未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並失去聯繫,事後並得知已有多人同此情 形而求償無門,足見被告對原告有為共同詐欺侵權行為等情 ,已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明宏土木包工業 陳明宏明片、估價單、匯款回條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至11頁),並據證人○○○證稱: 原告委請伊處理興建鐵皮屋事,陳明宏交付明宏土木包工業 名片,前來估價,當時明宏土木包工業所估價格並不是最低 價格,但陳明宏積極表示要承作,並主動降價190 萬元承作 ,就同意由明宏土木包工業來做。陳明宏要求先匯30% 即約 60萬元至其妻蔡恩慧之帳戶內,惟原告匯款後,陳明宏到系 爭土地上挖了幾個洞,之後就音訊全無,嗣依陳明宏交付之 名片前往岡山地址詢問陳朱桂雲如何處理,陳朱桂雲也不予 理會,始發覺被騙等情(見本院卷第66、67頁),核與原告 主張大致相符。且衡之常情,若被告並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意思聯絡,陳朱桂雲理應無恣意同意同住所之 子陳明宏使用其獨資之明宏土木包工業名義承攬工程而未予 置理之理,蔡恩慧亦無任意提供帳戶以供陳明宏使用收受系 爭款項之理;復參以陳明宏要求原告將工程頭期款匯至蔡恩 慧之系爭帳戶後,業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進場施工或還款時 ,惟被告三人竟均不予理會或辦理退款;且於原告起訴後, 朱桂雲、陳明宏、蔡恩慧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係共 同詐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款項損失,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 係屬有據,已如上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共同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系爭60萬元款項,洵屬正當。又本件先位請求 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就應連帶給付金額,應 自被告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朱桂雲即明宏 土木包工業、陳明宏均自103 年4 月30日起、被告蔡恩慧自 103 年5 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 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 ,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 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而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本院對其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判,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