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97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許文榮
被 告 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零肆佰零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於當事人欄僅列「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惟未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 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0 、547 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於民國87年1 月22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設定 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房地 之業經鑑定價額為4,989,6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4,989,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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