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98號
原 告 廖英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ꆼ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ꆼ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設址、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