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967號
KSDV,103,補,1967,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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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67號
原   告 黃世泰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黃秀雄
被   告 黃青騰
被   告 黃世寬
被   告 黃明福
被   告 黃德茂
被   告 陳慶士
被   告 陳進欽
被   告 陳生芳
被   告 黃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2,511 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800 元×
面積1,109.93㎡×原告請求持分18/150=772,511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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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