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413號
TPSM,90,台上,2413,200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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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案外人羅光男王西村,因房地買賣糾紛,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訂立協議書,由羅光男允諾償還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予王西村羅光男為解決上開債務問題,乃委由陳延仁(已死亡),向出面為王西村處理上開糾紛之柳秉天取回該協議書。上訴人甲○○陳延仁與綽號「蟑螂」之章興華(未起訴)及王燕龍王運天(均未起訴),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晚上七時左右,先由上訴人打電話給家住高雄市○○區○○路三五一巷一弄十九號之摯友劉雄貴(業經判處二年六月確定),告以將前往造訪,請劉雄貴不要外出,而選定該處為藏置肉票之地點,旋於當晚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交岔口附近,由陳延仁章興華者及另一男子,分持二支外型似九○手槍(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物,抵住甫下車之柳秉天,使其不能抗拒,而將柳秉天押入其所駕駛之車號SD-六六○○號廂型車後座第一排,由章興華駕駛,然後以膠帶矇住柳秉天眼睛,復以衣服蓋住其頭部,再綁住其雙手,並恐嚇柳秉天稱:有人出價三百萬元要你死,但如果拿出三千萬元即可放條生路云云,而上訴人則搭乘另一不詳姓名男子駕駛之轎車,尾隨於廂型車之後,嗣二車在高雄市某一地點停車會合,原本計劃押下柳秉天換乘到不詳姓名人駕駛之轎車,惟因有人建議,剛押柳某不久,沒人知道,不如直接押往覓妥之藏置地點,不必一直在市區繞,遂由上訴人帶路,車抵劉雄貴住處,陳延仁、上訴人及另不詳姓名人即押柳秉天進入屋內,劉雄貴問以何事,甲○○佯稱係處理朋友之債務糾紛,上訴人等人將柳秉天押入房間後,即將柳秉天之雙手雙腳再綑綁,其中一人並恐嚇柳秉天稱:你要配合一點,不然用槍打斷你雙腳,折磨你致死,再將你的屍體與汽車一起燒掉云云,然後出手毆打柳秉天臉部一下,並再稱:有人出三百萬元要你死,現金已經收了,所以你現在有兩條路走,一是死,一是拿三千萬元來,就放你走云云,約二小時後,又有人進入房間內並交談,其間有人出手毆打柳秉天並持保齡球擊打柳秉天背部數下;翌(七)日上午十時許,一看守柳秉天之人命柳秉天打電話籌錢,柳秉天回答稱沒有三千萬元,該人又說叫案外人王西村交出案外人羅光男同意賠償王西村三千萬元之協議書亦可,柳秉天即打電話給運泰機構負責人王西村,因王西村不在,柳秉天遂請任職於該機構之洪志輝轉告王西村欲借用三千萬元,洪志輝遂請柳秉天十分鐘後再打電話來,十分鐘後柳秉天再以電話和洪志輝聯絡,洪志輝稱找不到王西村,看守柳秉天之人即將電話切掉,柳秉天被押期間,雙手雙腳被綑綁,雙眼被矇住,但吃飯前或上廁所時,柳秉天之雙手則被解開,並被命將雙手放在背後,柳秉天將手放在背後時於無意間,在沙發椅縫中摸到一把小刀;同日晚上九時許,上訴人下樓與劉雄貴聊天,只剩陳延仁一人看守柳秉天,柳秉天認機不可失,乃以



該小刀割斷綑綁雙腳之膠帶,並將矇住眼睛之膠帶撕開一角時,為陳延仁發覺,遂衝向柳秉天,柳秉天因雙眼長時間被矇住,一時無法適應光線,模糊間見陳延仁衝過來,乃以該小刀刺陳延仁十餘刀抵抗,並將其推開,然後衝往一樓同時將眼部之膠帶撕下,至一樓時,上訴人即持椅子打柳秉天以制止其逃離,柳秉天則持該小刀與其搏鬥,上訴人不敵負傷逃跑,劉雄費見則未對柳秉天有何動作,任其離去。柳秉天離開後,即搭計程車返回高雄市○○路其任職之「全球商務KTV店」並報警,劉雄貴則將上訴人、陳延仁送醫救治,然後返回其住處清理現場,並通知其友人郭亞綾(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幫忙,柳秉天則帶同警員前往劉雄貴住處,而查獲正在清理血跡之劉雄貴郭亞綾,並扣押上訴人等所有,供綑綁柳秉天犯罪所用之膠帶一捲(另一捲已用盡費失)、及膠帶一團,陳延仁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因失血性休克致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案外人羅光男王西村,因房地買賣糾紛,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訂立協議書,由羅光男允諾於協議書生效日起三年內,償還三千萬元予王西村,立約後王西村移民澳洲,羅光男為解決上開債務問題,乃委由陳延仁向出面為王西村處理上開糾紛之柳秉天取回該協議書」、「翌(七)日上午十時許,一看守柳秉天之人,命柳秉天打電話籌錢,柳秉天回答稱沒有三千萬元,該人又說叫案外人王西村交出案外人羅光男同意賠償王西村三千萬元之協議書亦可」;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綁架被害人柳秉天與系爭賠償三千萬元之協議書應有關連,而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說明:「甲○○等人均恐嚇柳秉天須交付錢財始予釋放,並未提及協議書之事,於第二通電話再要求柳秉天交出羅光男之三千萬元協議書亦可,顯然為避重就輕之詞,為事後脫罪而臨時提及;陳延平等人均恐嚇柳秉天須交付錢財,始予釋放,並未提及協議書之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自屬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件擄人勒贖犯罪之共犯人數為五人(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倒數第二行),又載稱:「由甲○○證詞了解,除了柳秉天之廂型車外,歹徒另有二部車前往。柳秉天之廂型車除柳秉天之外,左右尚有二名歹徒一直押著柳秉天,尚有駕車之綽號蟑螂(章興華)者,廂型車上有歹徒三人是可確定之事實,甲○○所乘坐之小車上亦有三名歹徒,可由甲○○庭訊供稱證實,第三部小客車至少有一名駕駛乃不爭之事實,由以上證詞可明確證實,歹徒至少七人,核與柳秉天警訊供稱歹徒有六、七人相符合(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前後理由相互矛盾,亦有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上訴人與陳延年、章興華王運天王燕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王運天王燕龍等於本件究分擔何犯罪行為﹖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詳細記載,復未於理由欄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殊有違誤。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搭乘另一不詳姓名男子駕駛之轎車,尾隨於廂型車之後,嗣由甲○○帶路,車抵劉貴雄住處」(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惟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供稱:『我不是坐綁架柳秉天的車,我坐一小車在後面,是陳延年要我坐該車,我坐了車,便在前面帶路』,甲○○對其至劉貴雄家之方式,先後所供歧異,顯係捏造之詞」,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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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