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59號
原 告 劉明義
被 告 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友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
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其標
的價額。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
3 年2 月22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另第4 項
、第5 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6 月22日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無效,核均屬財產權訴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0,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6 項被告
應將自101 年4 月1 日起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交由原告影印部分,核亦屬財產權訴訟,且該訴訟標
的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
1,650,000 元。綜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
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650,000 元+1,650,000 元=
4,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