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六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與告訴人姚良堅訂立契約,向姚良堅購買日本mild seven香煙五百六十箱,每箱價格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總價為三百十萬元,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三日、二十八日,電匯共三百十萬元給姚良堅。姚良堅隨即找林新達在大陸購買日本mild seven香煙五百十箱,裝運回台交給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退還未足數之二十萬元。詎上訴人收受上開香煙後,認該等香煙有瑕疵,不甘權益受損,而不循正途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在明知上開買賣標的係香煙,並已依約交貨之情形下,竟意圖使姚良堅受刑事處分,虛構:其向姚良堅購買chivas royal salute 二十一年份之洋酒八百箱,一箱六瓶,每瓶一千九百元,因在香港購買輸出許可證及英國之產地證明,故約定在香港交貨,所匯入之上開三百十萬元係訂金,而姚良堅收受定金後,竟不與其聯絡,並避不見面云云,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姚良堅涉犯詐欺罪。嗣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八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認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判決姚良堅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或文書,於審判期日,必須經過調查程序,顯出於審判庭,使被告明白其內容而有辯解之機會,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倘未踐行此一調查程序,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固曾向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客隆公司)函查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八月間蘇格蘭進口royal salute 21 years scotch whisky 洋酒每瓶售價若干﹖並經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函覆每瓶售價為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五頁)。然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就上揭萬客隆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覆函,並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顯出於審判庭,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即行辯論終結,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一-㈤內,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所憑證據之一,顯已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具體有據而明確之理由而言,否則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其調查之必要性,均應依法詳予調查,否則即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姚
良堅訂立契約購買日本製香煙五百六十箱,每箱價格五千五百元,嗣姚良堅僅交付上訴人五百十箱,不足五十箱等情,倘屬無訛,則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箱數及每箱價格計算,總價應僅為三百零八萬元,不足五十箱應退還之價款應為二十七萬五千元,然原判決竟認定總價為三百十萬元,上訴人因此分三次共電匯三百十萬元價款予姚良堅,事後交付不足之五十箱,姚良堅僅退還二十萬元,前後不相一致。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具狀辯稱:證人林新達係受僱於姚良堅,自不可能如姚良堅所謂尚加計二十二萬四千元佣金之事,上訴人委託劉長安律師事務所發出之信函,係該律師事務所職員聽錯誤植所致,上訴人事後發現,已要求更正,並在電話中告知該律師事務所職員:「姚良堅在庭上告訴檢察官說我要向他購買香煙價金是三百十萬元,實際上我是要買酒,不是買煙,三百十萬元是買酒訂金,非全額價金」,該律師事務所乃將更正後之正式函件寄交上訴人,該更正後之正式函件,上訴人已在另詐欺案件提出於第二審法院,惟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時,上訴人在匆忙中,自一大堆文件取出原未更正之錯誤律師函交付檢察官,嗣後姚良堅自閱卷資料中發現,乃移花接木,將另一筆香煙買賣交易嫁禍於上訴人,姚良堅先傳真予林新達,再囑林新達傳真回來提出為證,如係購買五百六十箱香煙,每箱五千五百元,共計應為三百零八萬元,上訴人何以要多匯二萬元,又若短少五十箱,應退回二十七萬五千元(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㈥,誤載為二十二萬五千元),何以僅退回二十萬元,足見姚良堅在詐欺案所辯及本件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云云,並表示林新達願意出庭作證,聲請傳喚證人林新達及劉長安律師事務所發函之職員到庭調查(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證人即律師劉長安於原審調查時,已到庭結證: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八號偵查卷之律師函,僅係底稿,曾傳真予上訴人過目,上訴人表示有錯誤,故未曾發出去,後來更正之律師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交由上訴人自己寄出,上訴人原係傳真予伊事務所主任于世冠(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十二巷十四號),于世冠也有與上訴人聯絡,後來發之律師函,應係于世冠或伊事務所法務蔣文正(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二號四樓,居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三弄一六三號三樓)其中一人所寫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然原審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林新達、于世冠、蔣文正等人到庭調查,僅於原判決理由欄一-㈡、㈥、㈦,認劉長安之證言左袒上訴人,與事實有間,經我國駐墨爾本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林新達證明書,無從踐行直接審理查證,不足採納,另採信姚良堅所為片面之解釋,謂有些係由伊代墊款,三百十萬元僅係五百六十箱之費用,因尚有第二批交易,佣金以後再算,退款部分尚有租櫃等費用,即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對於何以毋庸按址傳喚證人林新達、于世冠、蔣文正等人到庭﹖並未敍明其理由,致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疑慮仍然存在,遽行判決,殊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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