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何馨蘭
訴訟代理人 郭錦城
被 上訴 人 林俊旭
即澄清湖不動產經紀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
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3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與訴外人 仲盈不動產經紀企業行( 下稱仲盈不動產) 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仲盈不動產居間仲介出售上 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且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買賣成交者,甲方( 賣 方) 同意給付乙方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委 託期限至102 年6 月6 日止。嗣被上訴人澄清湖不動產經紀 企業行(下稱澄清湖不動產)於102 年4 月1 日承接仲盈不 動產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先後於102 年6 月5 日、同年9 月 3 日、同年12月5 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3 份 (下稱契約變更書),最後一次之契約變更書已合意延長委 託銷售期限至103 年3 月5 日止。而系爭房地業於102 年12 月14日,經由被上訴人之仲介,以新臺幣(下同)386 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而成交,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以 成交總價款4 %計算之報酬即154,400 元,惟迭經催討,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款,請求上訴人 給付仲介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4,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約款固有載明服務報酬為4 %,但 雙方於102 年12月14日洽談時,原本說好售價為390 萬元, 經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董文貫口頭承諾服務報酬改為1 %,上 訴人始同意降價以386 萬出售而成交。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簽訂之契約變更書3 份,其中有漏未記載原委託書編號、委 託人簽名日期超過合約終止日等嚴重瑕疵,則被上訴人依該 已失效之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4 %仲介費自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敗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 述外,另補充陳述: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對象原為仲盈不 動產,然契約變更書3 份之簽約對象卻偷偷變更為被上訴人 澄清湖不動產,此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從未表 示同意;又系爭契約第3 條已載明倘逾委託期間仍未售出, 契約即失其效力,而其中第2 份契約變更書(編號EAA70567 )之委託期間至102 年12月5 日止,第3 份契約變更書(編 號EAA70584)卻遲至102 年12月9 日始經上訴人之代理人郭 錦城簽立續約,逾期4 日,契約已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 據以請求;再者,一般仲介行規乃售價降低時,服務報酬會 相對降低,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既已口頭承諾服務報酬降為1 %,不應再請求4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其上訴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其夫郭錦城為其代理人,於102 年3 月6 日,與仲 盈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仲盈不動產居間仲介銷售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契約載明委託售價為450 萬元、委託 銷售期間自102 年3 月6 日至同年6 月6 日止,且第5 條第 1 項約定:「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給付乙方成交 總價款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
㈡嗣被上訴人澄清湖不動產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郭錦城簽立契約 變更書3 份,分別合意變更委託銷售價額、委託銷售期間為 :⑴第1 份契約變更書(編號EAA70551):價額430 萬元、 期間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⑵第2 份契約 變更書(編號EAA70567):價額410 萬元、期間自102 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⑶第3 份契約變更書(編號EA A70584):價額395 萬元、期間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103 年3 月5 日止。
㈢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14日,經被上訴人之仲介,由上訴人 以386 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而成交。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4 月1 日承接仲盈不動產之一切權 利義務乙節,已據其提出讓渡契約書1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 第62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從未將前揭承接仲盈不動 產之事告知伊,伊未見過該紙讓渡契約書,亦未同意系爭契 約之主體變更為被上訴人,故契約無效云云,惟觀諸上訴人
所不爭執由其代理人郭錦城親自簽訂之契約變更書3 份(原 審卷第14至12頁),其上均明確記載該受託人乙方為澄清湖 不動產及其地址、電話、法定代理人、公司統一編號等情, 復載明原委託書編號、委託銷售之系爭房地門牌號碼等項, 參以依郭錦城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工廠之總經理、董事長職 位等學經歷觀之(見簡上卷第28頁),足見其乃一智識正常 且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簽訂上開3 份契約變更書時, 理應明確知悉契約主體業經變更為被上訴人,則其先後3 次 、均無異議於該等契約變更書上為簽名確認,其自已同意由 被上訴人承接仲盈不動產之仲介銷售義務。況系爭房地最終 確係經由被上訴人之居間仲介,而出售予訴外人○○○乙節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卷第26頁),益證上訴人確已 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契約之仲介銷售義務,殆無疑義。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契約變更書已逾期4 日,始經上訴人簽立 續約,有嚴重瑕疵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已失效 之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仲介費云云。查郭錦城於系爭第3 份 契約變更書(日期為102 年12月5 日,編號EAA70584)上簽 名時所填寫之日期雖為「12/9」,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董文貫於本院審理中乃陳稱:該份契約變更書是伊與郭錦城 先電話聯絡,再拿過去郭錦城的公司給他簽名,簽立時間是 102 年12月5 日當天,伊沒有留意郭錦城寫的日期是押12月 9 日,且迄至本件買賣成交為止,上訴人方面均未曾表示不 同意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欲終止兩造間委託銷售契 約之意思等語(簡上卷第27至28頁),則此尚無法排除郭錦 城誤繕日期之可能性;又縱認該等日期並無誤繕,惟郭錦城 於102 年12月9 日簽訂該契約變更書時,其上既已載明委託 期間自102 年12月5 日至103 年3 月5 日止,倘其確有反對 繼續委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之意思,衡情理應當場即以系爭 契約已逾期之理由,拒絕於該契約變更書上簽名,豈有未表 示任何反對之意思,仍於其上簽名確認之理?顯見其確已同 意延長該等委託銷售期間,並繼續委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系 爭房地,方於前揭契約變更書上簽名確認無訛,如此,該中 斷之瑕疵自亦已為補正而治癒,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足 取。
㈢系爭契約乃有效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業如上述,而 兩造簽訂之契約變更書3 份,其中除變更委託銷售價額及委 託銷售期間外,並未就仲介服務報酬之計算方式為任何變更 之記載,則堪認兩造間就仲介服務報酬之計算,仍應依系爭 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款定之,即以成交總價款4 %計算服務
報酬。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董文貫曾承諾將仲 介報酬降為1 %云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於此 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再者,倘上訴人所述仲介報酬之成數多 寡,攸關其是否降低售價之決定等語為真,以其久經商場, 衡情其對於業務員以口頭承諾降低仲介報酬成數此等重要事 項,理應於系爭房地成交之前,即要求被上訴人補載於委託 銷售契約書或附記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資證明,要無令己 於後徒增舉證困難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約以系爭房地買賣成交價386 萬元之4 %為計算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54,400 元,核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而成交,則其 依據有效存在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以成交總價款386 萬元4 %計算之服務報酬即15 4,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