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30號
KSDV,103,簡上,230,201410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劉財金
訴訟代理人 劉韶卿
被上訴人  吳麗環
訴訟代理人 陳聖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門 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 22之1 號房屋)之所有人,上開房屋為直接上下樓層之關係 ,上訴人現將系爭22之1 號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緣於民國 102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許,系爭22之1 號房屋之浴廁因更 換馬桶而施工,伊自同年月6 日上午起,即發現系爭22號房 屋有浴廁牆面及天花板滴水、電燈不亮、燈盒裝水及天花板 損壞等現象,上訴人既為系爭22之1 號房屋之所有人,自應 善盡管理維護房屋之責,並負擔系爭22號、22號之1 房屋之 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1 萬500 元、1 萬8,500 元。又伊 及家人因該漏水身心煎熬,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15萬7,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6,000 元 。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居住於系爭22之1 號房屋已十多年,否認 系爭22號房屋之漏水情形係因伊未盡管理維護系爭22之1 號 房屋之責所致,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9,000 元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伊房客陳志武曾告知被上 訴人欲進入系爭22之1 號房屋施工,須先通知伊,且有達成 被上訴人應自行付款之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交 付者為已完工之施工明細收款單,並非估價單。陳志武敘述



施工情形與被上訴人所僱請水電工沈紘均開立之施工明細有 差距。又伊曾委託訴外人郭振綱沈紘均營業之店家索取保 固證明,卻無法開立等語。於本院聲明:ꆼ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對其請求被原 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2號房屋之所有人,與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22之1 號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系爭22之1 號房屋之浴 廁因更換馬桶而施工,致系爭22號房屋浴廁牆面及天花板滴 水、電燈不亮、燈盒裝水及天花板損壞,上訴人負有管理維 護系爭22之1 號房屋之義務,本件漏水之修繕費用應由上訴 人負擔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59 4 號卷第7 、8 頁、原審卷第30、31頁)。上訴人則辯以: 伊否認系爭22號房屋之漏水情形,係因伊未盡管理維護系爭 22之1 號房屋之責所致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因欠缺管理維護義務,致系爭22號房屋漏水,應負 擔系爭22、22之1號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應盡修繕 、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 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即有欠缺,應依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ꆼ查,證人即負責本件漏水修繕之水電工沈紘均於原審證稱: 伊於103 年3 月間至兩造所有各自房屋勘查漏水情形,係上 訴人房客讓伊進入。2 樓如馬桶沖水,1 樓天花板即開始滴 水,1 樓浴室電燈之塑膠罩內均係污水,電線短路,水滿了 會流出來滴至地上或人身上。依伊專業判斷,1 樓漏水原因 (以證人所畫之圖進行解說,原審卷第42頁),為2 樓污水 管之管子部分本應突出,但塑膠管與牆壁有裂縫,污水即從 裂縫滲出,流至1 樓。2 樓馬桶之糞管本應被水泥包住,但 因水泥與管壁沒有密合,故只要2 樓一沖水,水即會沿著管 壁流至1 樓,伊確定不是公共管線漏水,公共管線在旁邊等 語(見原審卷第38-39 頁);於本院證稱:伊把1 樓天花板 拆開看水管,因水管未埋到2 樓樓地板之表面,它只有埋一 半,故旁邊管壁水泥已經裂開,馬桶未對至污水管之管口, 因而從水泥旁之縫隙漏水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



系爭22號房屋之滲漏水,係因系爭22之1 號房屋內浴廁馬桶 之糞管管壁與水泥未密合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2號房 屋之漏水成因乃系爭22之1 號房屋導致乙事,堪信為真。本 件上訴人為系爭22之1 號房屋之所有人,即負有管理、修繕 、維護該屋之義務,自應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漏水滲入位處 其樓下之系爭22號房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之1 號房屋內 浴廁馬桶設施既有上開缺失,致漏水滲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22號房屋內,其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22之1 號房屋 為修繕,並就系爭22號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足堪認定 。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22號房屋滲漏水,非系爭22之1 號房 屋所致,其不負管理維護之責云云,殊非可採。 ꆼ次查,證人沈紘均於原審證稱: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係伊開立,伊修理2 樓浴室漏水部分及1 樓因漏水所造成之 損害,2 樓部分先將浴室馬桶打掉,從地板旁邊打,清出一 個空間,把新的水管接至2 樓樓地板上面,旁邊做防水,再 安裝新的馬桶;1 樓部分將天花板拆掉,更新線路壞的部分 及燈具,再裝新的天花板,伊已全部修繕完畢,被上訴人亦 給付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於本院證稱:伊確實有 施作施工明細上所載施工項目。2 樓部分,伊施作二次,第 一次將舊的打起來換新時,旁邊要處理。第二次,伊再去試 水仍漏水,伊即將舊管壁旁邊清理完畢,再做一支新的與舊 的銜接,作至2 樓之樓地板上面,再將馬桶與管口密合。因 2 樓漏水,燈具裡面都是黃黃的污水,燈具一定要換新,線 路也有短路,伊也有處理,天花板都爛掉了,伊也有重新做 新的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係依其專業判斷而為修復,且檢視上開估價單所載系 爭22、22之1 號房屋之修復項目及費用,尚無不合理之處, 又系爭22號房屋現已因修繕完畢而無漏水情狀,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所支出如上開估價單所示費用2 萬9,00 0 元為必要之修繕費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 所交付者為已完工之施工明細收款單,並非估價單。陳志武 敘述施工情形與被上訴人所僱請水電工沈紘均開立之施工明 細有差距云云,亦非可採。
ꆼ上訴人雖辯以:陳志武有與被上訴人達成由被上訴人自行付 款之口頭協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陳志武於 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說要自付修繕費用,但並未說不向上 訴人索賠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要 無足取。上訴人又辯以:伊曾委託郭振綱沈紘均營業之店



家索取保固證明,卻無法開立云云,惟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將 該修繕部分交由沈紘均施作,且該修繕費用既由被上訴人支 付完畢,理應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向承攬人即沈紘均索取保 固書,始符一般交易習慣,上訴人執此為辯,亦無可取。 ꆼ綜上,本件上訴人應就系爭22之1 號房屋為修繕,並就系爭 22號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已支付修繕費用2 萬 9,000 元,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修繕費用2 萬9,000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號房屋之滲漏水,肇因於上 訴人就其所有系爭22之1 號房屋浴廁馬桶設施未盡管理維護 及修繕之責,上訴人自應就系爭22之1 號房屋為修繕,並就 系爭22號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9,000 元,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何悅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