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芳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林弘彬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沈君祥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蔡琇蓉
李邦
鍾雯光
劉美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代 理 人 高義欽
債 權 人 ꆼ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世章
洪瑞霞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沈明芬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ꆼ口富春
代 理 人 吳政諺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陳律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芳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141 條及第14 2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 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 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 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經裁定終結,請惠予裁定 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ꆼ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6 號民事裁定債務人 自民國98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862 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 出每月清償25,000元、分96期清償,償還成數為65.92 %之 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 第202 號裁定自99年12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於本院清算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嗣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0 2 年6 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堪認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 免責確定,故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即應由本院審酌 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之規定。 ꆼ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匯 豐(台灣)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良京實業、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陳律君均具狀陳稱 略以: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債權人未有任何受 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 陳稱略以: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本行未曾受償 ,尚不符合得聲請免責之要件,另債務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請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具 狀陳稱: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2,998 元,並於裁定 不免責後另行受償16,812元,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 務人應清償全體普通債權人至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若未清 償至該數額,理應不得免責等語。是依上開債權人所述,聲 請人於本院前次以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後, 僅有繼續清償國泰世華銀行,然並未清償其餘債權人,經本 院函請聲請人具狀說明有無對債權人為任何之清償,並到庭 陳述意見,惟迄未經聲請人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經核並無 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 %以上」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事由存在,且債權人亦 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聲請人再次為免責之聲請,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所規定之 應免責情形存在,則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翁熒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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