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陳姬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姬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 第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 幣(下同)4,206,887 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6,500 元, ,合計6 年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又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亦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又依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總額,法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則以聲請人所 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6,500 元,案清償年限6 年72期計算 可清償總額為468,000 元,惟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高雄市 ○○區○○段0 ○段0000地號暨其上3408號建物),拍賣底 價為5,700,000 元(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153295號),縱除 去第一順位與第二順位抵押權,尚有餘值1,800,000 元,其 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已高於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總額, 依據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院無從認可該更生方案。是本案 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無本條例第12 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