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王珞穎即王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珞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 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 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逾1, 200 萬元,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額確定為15,182,194元,更生方案亦未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1條、第83條、第 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