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323號
KSDV,103,消債更,323,201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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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郭明維
代 理 人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55,48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7 月間與 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進行 前置協商,惟遭臺灣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 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1,655,483 元(包含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 務649,71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 年7 月間與 最大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臺灣銀行以聲 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8 頁、第15頁至17頁、第18頁至20



頁、第14 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自103 年3 月起任職於元暉有限公司(下稱元暉 公司),據元暉公司所陳報聲請人薪資領用卡所示,聲請 人103 年4 月至7 月每月薪資(包含獎金及伙食津貼)扣 除勞健保費分別為23,294元、23,934元、23,294元、23,4 34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3,489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 、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1元、0 元,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元暉公司陳報狀、薪資領用卡、薪資單、綜所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第56頁、第28頁、第 62頁、第30頁至31頁、第21頁、第32頁至34頁),則在查 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佐以元暉公司既 已提供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資料,則自應以元暉公司前 所提出薪資平均收入23,48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獨力扶養2 名子女,每月 負擔扶養費15,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 偶吳麗娟共育有2 名子女,長子郭○祥為85年生,現就讀 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四年級,每月領有高中就學補助5,900 元,102 年度申報所得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3,881 元 ;長女郭○亭為89年生,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600 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 、學生證、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中 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 至12頁、第35頁、第83頁、第77頁至82頁、第22頁至23頁 ),堪認聲請人長女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惟由上 述聲請人長子之財產及收入狀態,以其102 年度薪資申報 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3,881 元,每月尚有高中就學補助5, 900 元,則其平均每月收入至少應有9,781 元,客觀上應 即已足支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故本院認其無受扶養必 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標準,又聲請人雖與未成 年子生母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母依法應負之扶養 責任,且查其前配偶吳麗娟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 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6,249 元、2,802 元,此有綜所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 頁至76頁),堪認聲請人前配偶應有工作收入,該未成年 子仍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吳麗娟共同分擔扶養之責。是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長女扶養費部分,於扣除其等每月可領有 之兒少補助2,600 元後,應為4,645 元【計算式:(11,8 90-2,600 )÷2 =4,645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 養費7,500 元,高於上開數額相當,應予酌減。就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雖聲請人稱現與2 名 子女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16,000元云云,惟按上開最低 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 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 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 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是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付租金16,000元,惟在未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1,890元之情形下 ,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1,8 90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3,48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4,645 元後,僅餘6,954 元【計 算式:23,489-11,890-4,645 =6,954 】,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655,48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如不計利息,約1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 ,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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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