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黃建達即黃鴻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建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 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協 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 頁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至第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0頁至 第12頁、第32頁至第3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 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頁至第17 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51頁至第58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至第 20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2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 (卷第35頁至第4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卷第 42頁至第50頁)、在職及薪資證明(卷第63頁)在卷足憑 ,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 元、 63,000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5,250 元,名下有二車。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進欽企業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為 23,000元,其103 年4 月至7 月領得之薪資為20,853元、 20,250元、26,253元、23,053元,平均每月薪資22,602元
【計算式:(20,853+20,250+26,253+23,053)÷4 = 22,602,四捨五入】;另聲請人為低收入戶,領有春節慰 問金3,000 元(有眷者),以1 年12個月平均計算,每月 可領得250 元(計算式:3,000 ÷12=250 ),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在職及薪資證明等在卷可證(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35頁至第41頁、第6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250元(計 算式:自陳每月薪資23,000+250 =23,250),核算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子女黃○斌、黃○原、黃○毅( 分別為86年、87年、88年生,參卷第19頁戶籍謄本)之扶 養費。經查,黃○斌於102 年收入為87,478元,平均每月 7,290 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53頁至第54頁所得及財產 清單),且每月有高中就學補助5,900 元,黃○斌每月收 入已高於7,083 元(103 年一般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 ),故不受扶養,附此敘明。又聲請人未提出前配偶潘菱 窘有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義務,前配偶潘菱窘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 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 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 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 入),扣除黃○原、黃○毅每月各有高中就學補助5,900 元、兒少扶助2,600 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黃○原、黃○ 毅扶養費應以2,833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5,900 )+(7,083 -2,600 )〕÷2 =2,833 】。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6,000 元(參卷第5 頁 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子女黃○原、黃○毅同住 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 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 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 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 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 元(計算式: 11,890×24.3%=2,889 ,四捨五入),與前配偶潘菱窘
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黃○原、黃○毅之房屋費 用應以2,889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889 ×2 ÷2 = 2,889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3,250元,依103 年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 計扶養黃○原、黃○毅之扶養費、房屋費,其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每月餘5,638 元【計算式:23,250-(11,890 +2,833 +2,889 )=5,638 】,而依信用報告(卷第12 頁),聲請人目前負擔債務合計為4,160,200 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5,638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738 個月(計算式 :4,160,200 ÷5,638 =738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61 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 。再者,聲請人為54年6 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 有16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 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 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 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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