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41號
KSDV,103,消債更,241,2014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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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陳怡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36,89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1 年2 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 年3 月起分88 期,並於每月以10,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協商時任職於信用國際旅行社 ,每月收入21,800元,然其後因需照顧須幼女而於102 年10 月離職,在頓失收入情況下,僅賴儲蓄償還銀行債務,償還 至103 年3 月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款項,實乃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 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 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 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 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 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 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 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 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 ,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636,892 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後,曾依本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辦 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 年3 月起分88期,並於每月10日以10,000元,並自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 於103 年2 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第15頁至17頁、第18頁至 20頁、第28頁至29頁、第173 頁至198 頁),堪認上情屬 實。而聲請人主張協商時任職於信用國際旅行社,每月收 入21,800元,惟因其後需照顧須幼女而於102 年10月離職 ,頓失收入情況下,僅賴儲蓄償還銀行債務,不得已毀諾 等情,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委外之 富邦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1,000元,據其提出之勞 工保險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9日以富邦管理有 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並於101 年2 月22日退保後,於102 年4 月10日始再以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 下稱信用國際旅行社),並於102 年10月18日退保;而自 103 年4 月26日起即以樹德科技大學為投保單位,並於10 3 年7 月20日退保;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 月收入分別為2,620 元及10,260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陳 報狀、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 頁 至198 頁、第185 頁、第218 頁、第22頁至24頁),堪認 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8日自信用國際旅行社退保後,直至 103 年4 月26日方以樹德科技大學為投保單位,則聲請人 前揭所主張係因其後頓失收入,最終方致繼續履行有困難 ,故不得已方於103 年3 月間毀諾等情,應可採信。又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 之規定相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6號研討結果)。是如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500元 為其償債基礎,此有陳報狀、證明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210 頁、第 214 頁、第51頁至62頁),扣除現所住居高雄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8,994 元、扶養費3,500 元及租金4,000 元後(



詳如後述),僅餘6,006 元,亦同不足以支付前揭每月應 清償之協商款,亦終將導致毀諾,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 收入的減少,且於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時已存在,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聲請人現於公公所經營的古董店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 ,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 ,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 102 年收入分別為2,620 元、10,260元,而勞工保險已於 103 年8 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陳報 狀、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208 頁至210 頁、第214 頁、第51頁至62頁、第22頁至24頁、第218 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 由第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工作及收入,再參依聲請 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 ,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 加計其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以22,500元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女,每月負擔 扶養費3,5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吳介寬育 有1 女,長女吳○媛為101 年生,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4頁 ),堪認聲請人長女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 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 元(詳如後述)作為扶養必 要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長女扶養費部分,與 配偶共同分擔後,應為4,497 元【計算式:8,994 ÷2 = 4,497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3,500 元,低於 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另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 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12,000 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租賃契約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44 頁至149 頁、第106 頁至112 頁),本院認聲 請人上開租金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且 以一家3 口計算所需居住之空間,尚稱合理,惟家庭費用 應與共同居住且有資力之人分擔,故於扣除租金補助4,00 0 元,再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之房租費用為 4,000 元【計算式:(12,000-4,000 )÷2 =4,000 】 ,而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 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 4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5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8,994 元、長女扶養費3,500 元及房租之費用4,000 元後,僅餘6,006 元【22,500-8,994 -3,500 -4,000 =6,006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6,892 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 年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6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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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