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3年度,55號
KSDV,103,消債全,55,2014100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謝梁蘭香
債 務 人 謝振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 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 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 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之配偶,而聲請人年紀已近 60多歲,罹患所謂呼吸睡眠中止症,身體狀況不佳,而聲請 人無從事任何工作,僅仰賴債務人一人之微薄薪資,而聲請 人為債務人配偶,在夫妻命運共同體情況下,人生晚年當然 被債務人之債務影響,因此生活上毫無品質及尊嚴可言,而 聲請人現薪資受鈞院90年高貴民良88執字第34147 號及96執 字第51938 號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而聲請人以於103 年 9 月9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人更生在案,受理案號為 103 年消債調字第24號,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4,000元 ,扣除家中必要支出後,已所剩無幾,為此,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爰聲請停止鈞院90年高貴民良88 執字第34147 號及96執字第51938 號之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 日聲請保全處分,並聲請 停止本院90年高貴民良88執字第34147 號及96執字第51938 號執行命令之保全處分,前於103 年9 月9 日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受理案號為103 年消債調第24號,惟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現無清算或更生聲請案件繫屬本院 ,此有民執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保全處 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 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本件聲請人目前僅於 進行至前置調解階段,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



院,是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