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李佳璋
(原裁定誤載為李圭章)
相 對 人 林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4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85年5 月8 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到期日 為85年7 月31日之本票無誤(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於 103 年9 月間始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足見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不得再向抗告人 行使追索權;又相對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 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惟此等 事項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程序上不得以本票裁定之方式 行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 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 不得審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其 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而本件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 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務 已罹於時效等語,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本院並 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抗告人已自承系爭
本票確為其簽發無誤,核與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之姓名相 符,原裁定誤載其姓名為李圭章,應由原審依法裁定更正之 ,附此敘明。
四、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 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