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簡孜晏
相 對 人 劉建龍
高劉美英
李劉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
21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劉建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ꆼ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讓與性質屬準物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即生債權移轉效力,無須得債務人 之同意,民法第297 條第1 項雖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不生效力,然此通知僅係對債務人為債權移轉之觀 念通知,屬債務人可否對抗債權人之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 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抵押權存在之證 明為形式審查,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債權讓 與通知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95條第 1 項規定,以其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如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雖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該條項所稱之通 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目的 則在於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 而已,故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通知之效力,且 此項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業經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28年上字第1284號、39台上字 第448 號及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又按拍 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只須抵押權已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
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 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 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效力之要件,自應在審查之範圍內 ,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三、經查:
ꆼ抗告人以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 ○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抵押物)之抵押權人,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 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形式以觀,堪認有據。觀之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抵押物登記之所有人為劉建雄、抵押債務人為 劉建雄、劉建路,則依上開說明,債權讓與仍應依法通知抵 押債務人劉建雄、劉建路。而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 ,劉建雄已於民國93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劉建路及 相對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繼承抵押物及抵押債務,嗣劉建路於 100 年6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是抵押物為相對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抵押債務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債權讓 與通知應向相對人為之。
ꆼ抗告人於103 年5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中相對 人劉建龍、李劉玉花部分,經郵局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卷附 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信封足憑(原審卷第29至34頁) ,抗告人復於103 年7 月間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劉建龍、李 劉玉花,亦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 回執、信封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6頁)。抗告人以其非 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劉建龍、李劉玉花住居所,聲請本院公 示送達,堪認有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劉建龍、李劉 玉花是否受羈押、執行或出境未歸結果,相對人劉建龍現受 執行中,本院將抗告人聲請書囑託監所首長送達,相對人劉 建龍已於103 年9 月2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 29頁),至於相對人李劉玉花查無受羈押、執行或出境未歸 資料,本院准為公示送達,抗告人已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 103 年9 月23日之台灣導報,有新聞紙及廣告費收據可稽( 本院卷第23、24頁),自最後登載日起經過20日已生送達效 力。是相對人均已受債權讓與通知,即生效力。 ꆼ抗告人之抵押權經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其受讓 債權情事亦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應准許 ,原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程序 費用包括抗告程序費用1,300 元(含抗告費用1,000 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是以,本 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