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93號
KSDV,103,建,93,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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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紘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皓文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承包「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家區設施 環境總體營造工程」其中之「油漆工程、輕隔間接縫補土工 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兩造分別於民國101 年6 月間、12 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及工程補充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工程合 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月底依實作 數量付款予原告,然自102 年8 月份以後估驗之工程款,被 告一再拖延,雖被告亦承認至102 年10月份,應給付予原告 之帳款為新臺幣(下同)248 萬7,696 元,惟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 萬7, 6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表、工程合約書與工程補充合約書及被告律 師債權明細函為證,核屬相符,依上開被告律師璦愛 權明細函所載,被告確實坦承尚未給付原告上開工程 款。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對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卻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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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