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發煊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昌
被 告 方慶輝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方慶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另貳拾萬伍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慶輝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其餘由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柒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方慶輝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向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 公司)承攬「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工程」之 工程項目中「外牆迴廊格柵、B 棟地下廚房金屬隔間、天花 板」等工程,合約金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405 萬3,499 元。桂華公司嗣又追加「中央廚房金屬隔間牆追加工程」、 「自動門板」、「頂樓冷卻水塔外觀圍籬格柵」等3 項工程 (下合稱系爭工程),含稅合約金額分別為103 萬349 元、 8 萬4,000 元、44萬8,539 元。是原告承攬桂華公司系爭工 程項目,含稅總價合計為561 萬6,387 元,此有系爭工程項 目之工程明細單、報價單即訂購單可稽。原告於民國102 年 11月27日開立金額分別為11萬1,464 元、16萬2,755 元、27
萬2,759 元、9 萬300 元、49萬1,400 元之發票,向桂華公 司請領工程款112 萬8,678 元,惟桂華公司迄未付款。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桂華公司支付承攬報酬,及請求 自103 年3 月2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另執有被告桂華公司為給付原告工程款與其董事 即被告方慶輝共同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0,票面金額43 萬3,456 元、票號00000000,票面金額20萬4,941 元、票號 00000000,票面金額20萬5,630 元等支票3 紙(下稱系爭本 票),合計共84萬4,027 元,惟3 紙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 後,均遭付款銀行以桂華公司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其中,票號00000000,票面金額43萬3,456 元支票及票 號00000000,票面金額20萬4,941 元支票均係於103 年1 月 14日提示遭退票;票號00000000,票面金額20萬5,630 元支 票係於103 年1 月20日提示遭退票。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按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桂華公司、被告方慶輝為上開支票共同發票人, 則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桂華公司及方慶 輝連帶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依年利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桂華公司 雖對原告之支付命提出異議,但被告二人均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承攬系爭工程。
2.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開立之發票向被告桂華公司 請領工程款112 萬8,678 元迄未付款。
3.原告另執有被告桂華公司及方慶輝共同牽發之系爭 本票經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向被告桂華公司請求工程款112 萬8,678 元?原告得否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桂華公 司及方慶輝請求84萬4,027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並已 部分完工,但開立發票向被告桂華公司請款卻未獲付 款等情,已據其提出工程明細單、報價單、未付款發 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10頁),並經證人徐瑞宗 到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72頁)。被告桂華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遭拒絕往來退票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11-13 頁),被告桂華公司及被告方慶輝既 為上開支票共同發票人,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桂華公司及方慶輝連帶給付票款及自付款 提示日起算依年利6%計算之利息(即判決主文第2 項 所示),洵屬有理,亦應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判決主文第2 項為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