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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120號
KSDV,103,小上,120,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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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瑀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祈均 
被 上訴人 陳坤明即元一建材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小字第275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 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 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 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然如原審判決理由矛盾顯然 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 法令,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 ,而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攬施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本契約 承包價金以本工程結構體為主,不含附屬工程如門窗、地( 壁)磚、衛浴(廚房)設備、水電工程…等,附屬工程由業 主自行選購,由承包商施工、代工價金由雙方另行協議。」 足證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僅限系爭建物結構體施工部分,而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材料出貨單所載材料(下稱系爭材料 )均非建物結構體工程所使用建材,乃係用於系爭建物之內 部裝修工程,且出貨單上所載簽收人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銷貨單上所載客戶均非上訴人,亦非上訴人之職員或受僱 人,益徵系爭材料並非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 系爭材料費用,原審判決對此部分未記載未採取上訴人前述 攻防方法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又訴外人羅宏聖並非上訴人之代 表人,亦未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承攬系爭工程全部,除系爭 工程契約書之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之記載外,更無任 何文件資料載明羅宏聖與上訴人間曾有何代表、代理關係存 在,原審判決指稱羅宏聖係上訴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並類 推適用代理之規定,逕認上訴人係委由羅宏聖承攬系爭工程 全部,尚乏實證,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 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 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可知對於契約如何解釋,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解釋並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即不得以其解釋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雖 爭執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建物之內部裝修工 程,並以系爭工程契約書為證,然業經原審判決以證人即 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蔡南輝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民國101 年9 月及10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明列工地地址:熱河一街 425 號旁、蔡南輝0000000000、盧祈均0000000000、買方 為被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該明細表所列上訴人 負責人手機號碼與上訴人當庭供稱之門號相符,公司編號 亦為上訴人公司編號,暨系爭工程不論結構或內裝均由上 訴人之代表人羅宏聖指派之使用人即蔡南輝為現場負責人 ,且所需貨料又均由羅宏聖指示進場,佐以系爭工程建築 工程勘驗申報書上承造人均由上訴人蓋印公司大小章,而 認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固有就工程內容區分為結構體及 附屬工程等部分,然此僅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佩琳間之約 定,被上訴人並無知悉之可能,既上訴人對外以系爭工程 承造人自居,並由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羅宏聖指派蔡南輝 與原告為交易行為,系爭材料又確實為系爭工程所用,而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材料費用為有理由,原審 判決就系爭契約所為解釋,並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難認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復爭執羅宏聖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亦未經上訴人 授與代理權承攬系爭工程全部等情,亦經原審判決以證人 許佩琳之證詞,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羅宏聖是 代替上訴人去簽約,當時是羅宏聖把契約拿回給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看過後,再蓋印公司大小章於其上等語(原審 卷第273 頁),綜合系爭工程系約書前言五、承攬廠商列 明上訴人,立約書人欄亦由上訴人確認後蓋印大小章,羅 宏聖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以觀,而認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 承攬,及由上訴人委由羅宏聖為簽約及工事之進行,難認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另爭執出貨單上所載簽收人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銷貨單上所載客戶均非上訴人,亦非上訴人之職員或受 僱人,益徵系爭材料並非上訴人購買云云,然經原審判決 以證人蔡南輝之證詞,及羅宏聖於101 年5 月間以吉鼎營 造有限公司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材料款曾由上訴人付 款之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7 月15日聯營管(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 ,而認上訴人與羅宏聖間付款責任之分配並未受第三人所 列之出貨對象為何人所限制,並認系爭材料係由上訴人代 理人羅宏聖指示蔡南輝所購買,且均經蔡南輝簽名確認, 又送貨地址又為系爭工程處所,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材料費用為有理由,難認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之 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 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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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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