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113號
KSDV,103,小上,113,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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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王清正
被上訴人  莊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1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 年度岡小字第1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 英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 確實為其所簽發,並稱:伊有擔任其兄長即訴外人莊英俊向 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並不知悉莊英俊曾向上訴人借 款9 萬元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英俊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之付款地「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即係上訴 人之營業地址,而當時莊英俊尚簽立授權書,其上並載明上 訴人「王清正」之姓名,且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英俊均影印 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 係莊英俊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乙情,應屬可信。雖被上訴人 辯稱伊不知悉莊英俊曾向上訴人借款9 萬元,惟被上訴人既 已自承有擔任其兄長即訴外人莊英俊向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倘若本件被上訴人非莊英俊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 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與訴外人莊英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予上訴人?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為本件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漏未詳查上開疑點,顯然嚴重違反證據法則及經 驗法則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0,000元及自民國88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 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 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 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 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 明文。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 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 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莊英俊向上訴 人借款9 萬元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莊 英俊之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否則難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又上訴人前揭所舉證據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莊英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莊英俊 向上訴人借款9 萬元,然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已交付9 萬元之 借款予莊英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 交付9 萬元予莊英俊之事實,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 判,已斟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兩造辯論意旨,其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難認有何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處,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違背法令,殊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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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